黄某与黄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14 07:26:15


  黄某与黄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黄某,男,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新,又名(黄红某),男,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川汇区搬口第十五中学。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不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再审,,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6日出作(2005)周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黄某新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以来,黄某新与黄某常有经济往来,黄某新曾租赁黄某门面房,并欠有黄某房屋租金。1999年6月27日,双方结算后,黄某欠黄某新124660元,并为黄某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红军的款与红军所欠房租帐目经过概算欠壹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元(124660元),月息2.3分。1999年7月1日黄某、黄某新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商定黄某房产价格为125000元(位于四通镇区友谊路东侧),用于抵销对黄某新的124660元的欠款,后黄某将协议买卖的房产交付黄某新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2月7日,黄某向黄某新索要124660 的欠条,因黄某新未携带,便为黄某出据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二人已经结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2001年3月18日黄某以协议买卖的房产未过户为由,又将该房屋强行占有,黄某新为追要欠款,起诉。原审中黄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黄某新偿还其自1995年至2007年4月l日之间拖欠的190405元欠款及利息28390l元,并由黄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再审诉讼中,黄某新与黄某曾通过算帐,并列出算帐清单,但黄某新未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买卖房产协议书及2001年2月7日的结算证明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黄某于1999年6月27日向黄某新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经相互算帐并冲抵房租概算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7月1日,双方又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并商定用协议买卖的黄某房产作价,同时将协议买卖的房产交付黄某新占有,用以抵销双方产生的该笔债务,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行为。后向黄某新索要1999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黄某新因未携带,便为黄某出具了一张二人已经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至此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消灭。不久黄某以协议买卖的房产未过户,并强行占有该房产,应视为黄某解除房产买卖协议,故双方产生的债务抵销行为已经消灭。黄某新为黄某出具的二人已经算清,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事实上已失去效力,1999年6月27日双方经算帐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应存在并有效,故黄某新起诉要求黄某归还124660元的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房产买卖协议持续到2001年3月18日,则应从该日计息为宜。在再审诉讼中,双方通过算帐,列出的清单,因黄某新未签字认可,庭审中未予追认,且黄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故不予认定。黄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提出黄某新依据作废欠条并计有复息,起诉追要欠款,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计算复息的标准及复息从何时计算的证据,黄某在法定期间内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黄某反诉要求黄某新偿还其拖欠的欠款190405元及利息283901,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亦无法认定。、第一百零八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偿还黄某新欠款124660元及利息(其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3厘计算,从2001年3月18日算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黄某新、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1500元,由黄某承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黄某新自1994年发生经济往来,1999年6月27日,经大概粗略结算,欠黄某新124660元,在2001年2月双方又一次结算,在原数额基础上,经复计利息,在没结算黄某新欠黄某的债务和互相冲之前,又给黄某新打了125392元,当要124660元欠条时,黄某新以没带为由写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条。原审只保护黄某新的债权,不保护黄某的债权显失公平公正。原审认定双方签订买房协议,商定房价125000元,用于抵销对黄某新124660元欠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黄某当时卖房的原因是急需用现金。签协议时,黄某新尚欠黄某4万余元加利息7万余元,本案争议的124660元欠条中,还有15721元是原来误算应扣除,黄某只欠黄某新38939元,因此黄某不可能与黄某新商定用房顶黄某新的债权。原审对黄某新给黄某打的“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原因及事实真相认定错误。法庭应认定黄某2007年2月7日给黄某新打的12593的欠条客观存在,认定原欠条124660元作废。在再审诉讼中,双方算帐清单应予认定,在庭审中已承认算帐清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次算帐打的含有复利的欠条,应减去复利部分。关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某新承担。

  黄某新答辩称,黄某给黄某新出具的124660元的欠条,是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的算帐终结。1994年以来,黄某新与黄某常有经济往来,于1999年6月27日,双方经过概算,黄某共欠黄某新12466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199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商定房价为125000元,用于抵销欠款,后黄某将房产交付给黄某新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是该案的基本事实。黄某所说的“黄某新欠黄某4万余元加利息7万余元”及“黄某又给黄某新出具125932元的欠条”均无此事。在双方算帐当中,也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29000元的借款是用房租抵销的与“欠条”无关,双方在1999年6月27日决算之后,黄某又借黄某新三笔款计29000元,与本案无关。“欠条作废”的证明是在以房顶帐的前提下所写,黄某又抢回房屋,原欠条自然生效。黄某既不还钱,又不给房,该欠条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期间黄某新曾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黄某没有诚意,未调解成。在调解期间法官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某本诉审和反诉审中没有提交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