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安忠与王成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13:37:15


  崔安忠与王成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代 理 词

  ——崔安忠与王成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吉森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成牛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本代理人来到吉县东城乡东城村,见到了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向他们详细了解与本案有关的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参加了一审的审理过程。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元月7日,本案被上诉人王成牛与上诉人崔安忠一同去第三人崔太生、张雪印夫妇家中,提出计划借现金40000元,因第三人提出只认上诉人,于是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拿钱、出具借条,并写明月息为1分。拿钱的当天晚上,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借30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一年后,即2008年元月份,因第三人提出需用钱,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共同前往第三人家中,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把30000元的本、息还给了第三人,当时上诉人只还了其余10000元的利息,本钱于一个多月后即2008年农历正月份给第三人付清,第三人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两张借条未张未抽,加之二人合伙的账务未算清,于是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本息,被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陈述,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第三人张雪印的询问笔录、果园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

  二、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债权人即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即上诉人将自己的3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全面履行。根据合同法第84条、88条、91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消灭,其起诉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存在两个借贷关系,第一个是上诉人崔安忠和第三人崔太生、张雪印夫妇之间;第二个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

  需要强调一个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在第一个借贷关系中,被上诉人的身份只是在场人和证明人,按第三人的话就是“说话人”。这一事实,第三人在本代理律师一审开庭前对第三人调查时和刚才法庭调查发问时,均明确认可。既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就没有义务给第三人还钱,而本案中,第三人却收了被上诉人还的30000元本息。

  第三人张雪印的当庭陈述、开庭前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客观上接受被告还款的事实中可以清楚得知,对于债务人、上诉人把本应自己向第三人偿还30000元借款的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第三人很清楚的,在法庭调查中,本代理人提问时,第三人明确回答:“我得够自己的钱就行,不管他们之间咋办”,可见第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完全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等规定,债务可以转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默示成立、生效。

  通过上面的法律规定可见,本案转移债务是合法的,也符合交易成本最低原则、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债务发生转移之后,本应由上诉人履行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还款后取得了一个债权请求权,即有权请求上诉人给自己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而这一请求权与此前被上诉人所负的应当给上诉人还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发生混合,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是被上诉人,即“债务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三)债务互相抵销…(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依法已终止。由此造成的结果即上诉人丧失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其对本案没有诉权。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建议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三、上诉人所谓“本案起诉的3万元与借第三人钱是两回事”之说不成立。

  上诉状主张,第三人果园买卖协议落款日期2006年11月19日是公历,在此后8~10天(即2006年11月27~29日期间)借钱给上诉人。当天从第三人家里出来后到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一次性从上诉人手里借30000元;2007年元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分两次借走了30000元(上午20000元,下午10000元)。虽然后者凑巧与农历2006年11月19日是一天,但二者不是一回事。

  综合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会发现诸多的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

  (一)本案涉及第三人借钱的时间前后共有四个不同的版本。

  1、2007年元月份。2009年5月2日第三人张雪印接受本代理人调查时明确认可,借钱时间为2007年元月份,还钱时间是一年后的2007年腊月;

  2、2006年12月5日 。上诉人一审时当庭陈述向第三人借钱的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其向法庭提交的崔让忠的证据,证实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借给崔让忠10000元;

  3、2006年12月25日.上诉状第1页第16~17行“本案基本事实”部分,上诉人陈述的借钱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

  4、2006年11月25日.二审法庭辩论期间,声称打印时误将11月打印成12月,准确的时间应当是2006年11月25日。

  (二)四个不同的借钱时间中,只有2007年元月7日对应的农历日期与第三人陈述的借钱时间完全吻合,其他三个时间无论公历还是农历均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1、2007年元月份。第三人果园买卖协议落款时间2006.11.19对应的公历即2007年元月7日,也就是上诉人起诉的借款时间。显然这个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完全一致,只能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观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如本代理词第二条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