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本案主体和认识涤除权在本案的意义

发布时间:2019-08-07 00:05:15


【案情介绍】

1994年8月和10月,建行与帆布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帆布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对借款及利率均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帆布厂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办妥后,建行向帆布厂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

1996年7月,帆布厂和实业公司所在地某市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决定,实业公司兼并帆布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同年8月,兼并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过户手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看,帆布厂至本案成讼时,仍未注销。

1998年间,。案件审结后,。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实业公司既未通知建行,亦未告知房地产公司房产已被抵押。

,;判令建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争点及分歧】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是帆布厂还是实业公司。2、建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谁履行抵押义务。

对本案的处理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帆布厂虽经政府有关文件指令注销,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材料来看,帆布厂的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或注销法人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现帆布厂未经登记机关注销,该厂作为民事主体,仍应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义务。另根据政府文件的指令,帆布厂已将该厂的全部资产并入实业公司,并由实业公司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是共同主体,即帆布厂和实业公司。关于建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债务关系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其债权。,是一种司法行为,其行为本身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善意地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抵押物,从其自身来说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抵押权人建行来说,仅有权向抵押义务人主张权利,抵押物已对价出让的,应参照抵押物灭失的相关规定处理。

观点二,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帆布厂的全部资产并入了实业公司,虽然法人资格未注销,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帆布厂已无独立的财产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故应否定其法人资格。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注销其法人资格,,由其财产接受方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行为的理论,,并随着抵押物的转移追及物之所有人。

: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帆布厂被实业公司兼并后,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法人资格,使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权予以消灭,并由实业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未按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履行自己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义务,并由此损害被兼并企业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兼并企业应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帆布厂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主体,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法定的责任主体,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关于建行请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帆布厂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给实业公司,又由实业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虽然受让人房地产公司对受让的财产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并不因此影响建行依法行使抵押权。依照担保物权法理,合法成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具有物权性质,抵押人得以行使物上追及权和物上代位权,使其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无论房地产公司取得抵押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该项权能。因此,房地产公司可以代替帆布厂清偿抵押物项下的借款本息,以消灭抵押权后,再向抵押物的转让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的事项,即由谁向银行偿还借款和由谁承担抵押义务。。

依照现有的法人理论,法人实际上是企、事业单位或团体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概念介定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即必须有属于法人自身的财产为基础,法人如果没有财产作基础,谈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帆布厂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已将其全部资产并入实业公司,帆布厂已无任何财产作为对外履行债务的保证,该厂实际上已成为空壳。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帆布厂的法人资格应予以注销。但根据我国相关行政规章,法人的设立或消亡须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要件。帆布厂虽然已丧失了其赖以独立生存的财产或经费,但还是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法人资格的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的特点。法人资格存在与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后,可为其他相对主体普遍知晓,从而有利于保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否定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唯一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法人设立和注销的审批权。因此,凡未经该机关注销的法人,均应确认法人资格未消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的设立和消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在法人资格消亡的程序中因注销事由的不同,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的主动要求,注销法人资格。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规章依职权注销其法人资格。后者称为法人人格的否认权。,依法行使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大于行政权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