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债务转移还是行使介入权

发布时间:2019-08-21 18:50:15


案情:1996年1月9日,李某与某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偿还,史某则表示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中断该债权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要求,在银行的办公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当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留了该声明。之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史某现也下落不明。为此,该银行以李某为被告起诉。对此史某行为性质的理解上有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本案债权人已经同意了债务转移,史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其同意史某偿还该债务,因而债权人对该债务可以对史某和李某择一请求。只要没有向史某要求过履行债务,而向李某请求,。理由有:

一,本案的债务承担没有发生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签定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定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从本案看,似乎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史某出具的不是替债务人李某承担债务意思表示,而是说该债务本是史某自身债务,可见史某的意思并非是同意债务转移。而认为其债务转移的依据是史某同意承担该债务,但是该依据不存在,因而该债务并未转移。但是即使史某出具的是帮李某承担该债务,只要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该债务仍未发生转移的效力。从合同订立的过程上看,史某出具的声明仅是、实际是一个要约而已,债权人收到这个声明没有承诺的义务,银行(债权人)保留这个声明也不意味着同意,在经济社会中,即使第三人愿意帮债务人承担债务,但是从银行本身的运作上看,必须要考虑史某其的经济情况,是否比李某优越,其还款的能力是否更强,只要史某给予其考虑的合理期间未过,银行可以随时向史某要求履行,但是没有义务通知史某-其拒绝要约。

二,本案李某和史某实际上隐名委托的代理关系,史某要求自己还款是行使介入权,但是银行享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而行为后果由本人或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李某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史某在银行贷款,且该贷款又史某使用,而银行并未知其是帮史某从事代理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属于隐名代理无疑。后因委托人(被代理人)史某的原因致使不能偿还借款,向第三人(银行)披露被代理人,根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可见,李某披露了其委托人是史某后,银行可以在两者择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留声明并非是主张权利,应是对李某的披露的一种调查和证实。只要没有向史某明示要求其履行债务,仍然可以找受托人李某主张权利。当然李某履行债务之后,可以向史某主张偿还。

综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向史某主张过权利的话,仍应承担该债务。

作者:赵斌 汤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