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某帆布厂、魏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17 02:36:15


  【债务纠纷案】吴某诉某帆布厂、魏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帆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3月10日,因生产需要,向吴某借人民币38万元。2005年4月27日,某帆布厂投资人由张某变更为魏某。张某与魏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以55万元的价格将某帆布厂转让给魏某,某帆布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魏某承担。后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5年5月,吴某要求帆布厂结息时,遭魏某拒绝。魏某认为吴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某帆布厂转让前形成的,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借款本息应由张某偿还。吴某又找张某要求结清本息,张某称某帆布厂有大量货款无法收回,现自己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吴某追债未果。

  【代理经过】

  吴某往返于张某与魏某之间追索债务近两年,分文未得,于是想到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吴某先后走访了数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风险代理,无律师愿意承办;请教了部分资深法官,,有些玄乎。万分焦急的吴某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陆志强律师。

  为形成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内部有明确分工,陆律师侧重于商事方面的法律研究,对《个人独资企业法》有一定的理解。陆律师听取了吴某对案件的介绍,审查了吴某提供的证据,调取了某帆布厂工商登记的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吴某的一再要求下,律师事务所与其建立了风险代理委托关系。

  【审理结果】

  2006年12月25日,吴某以某帆布厂、起诉。,案号为(2007)东民二初字第×号。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某帆布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告是与某帆布厂建立借贷关系的,某帆布厂当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先以企业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魏某为现投资人,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方辩称:某帆布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5年4月由原投资人张某转为魏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张某承担。

  通过法庭审理被告方认识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应以企业自身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分两期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