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财产制度出现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3 00:47:15


本文讲的是夫妻债务制度研究。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度出现的问题。
1.约定财产制度没有可行的操作规程。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的约定财产制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如果与其进行交易的一方不对其进行告知,他根本不可能知道他们之间的财产是怎样约定的。
2.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有没有对抗效力。
关于约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第二十四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除非第三人知道有这个约定,否则夫妻间约定财产对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这样规定,虽然避免了夫妻以约定财产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却使得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丧失殆尽。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就是为了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达到责任分开,互不干扰的目的。法律这样规定,使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要为彼此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形式与共同财产制无异,那么,建立约定财产制度又有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