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的防御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9-08-13 23:10:15


  关键词: 侵权法;侵权责任方式;防御请求权

  内容提要: ,其中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合称为防御请求权。防御请求权源起于罗马法的役权保护思想,并逐渐扩展形成物上请求权制度。在自由权以及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影响下,转变为所有权之诉并扩展到动产领域,逐渐由最初的物权防御请求权发展到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即出现了侵权法上的防御请求权。我国应当在坚持物、债二分的前提下,明确两种防御请求权的关系,在侵权法防御请求权上以违法性为要件,并将妨碍排除请求权适用于持续且不断更新的妨害源的情况下。

,并以专条规定了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方式,二者可以被合称为防御请求权。防御请求权原则上具有预防功能,其意义重大。巴尔教授就认为,法律仅赋予公民赔偿请求权而却不使其有机会制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不可以接受的,,就没有尽到法律保护的义务。[2]但在我们赞扬这一立法成果之际,仍应反思,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本质内容有哪些?如果已经从物权法角度提供了防御请求权之可能,是否有必要规定侵权法上的防御请求权呢?侵权法上防御请求权的独特构成又是什么呢?

  —、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再确认

  《侵权法草案》第17条直接采纳了《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令人怀疑的是,这八种方式是否都属于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责任方式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

  从文意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涵盖了债权法、物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中的所有责任方式。[3]通常来讲,各个术语分别适用于特定的法领域,但其具体内容未必没有交叉。

  (一)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原则上属于物上请求权(参见《物权法》第35条),妨碍被理解为现实发生的妨碍,而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4]从内容上来看,消除危险相当于德国法系中的妨害或妨碍防止。妨害防止的原文为“Unterlassung” , “Unterlassung”有“搁置”、“放弃”、“停止”与“不做”等含义,法律用语上有翻译为“不作为”者,也有翻译为妨害防止者。[5]称其为妨害防止,在形式上,可与妨害除去或妨害排除(Beseitigung)对应,比较整齐,亦体现“妨碍”这一术语的独立价值。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亦多称其为妨害防止,[6]在《民法通则》中,却称其为消除危险,其中称谓的变化,究竟源自何种原因,难以探究,但以危险之术语替代妨害或妨碍之术语,已失其制度本旨,在解释上,危险之含义与妨害之含义,亦相去甚远。[7]其次,妨碍不同于损害,在前者,妨碍行为并未涉及物之实体,而在后者,通常会伤及物之实体。再次,妨碍防止之内涵比较广泛,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具有物权保护兜底条款的功能,[8]其内容为“如有其他妨害之虞,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从而调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外的情况,而在我国法律上,并未将消除危险规定为兜底条款。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种所谓的阻止请求权(Verhinderungsanspruch),如对于有倾倒之危险建筑的加固等,从其功能上看,阻止请求权类似于不作为请求权,都是为了预防将来之妨害,[9]故可以为妨碍防止请求权所涵盖。所以,笔者建议,在术语上,仍应采妨害防止之术语,以免误导法学思维。

  那么,何为停止侵害呢?佟柔教授主编的教科书认为,消除危险适用于物权,而停止侵害则适用于人格权或知识产权。[10]如上所述,“ Unterlassung”亦含有停止之意,《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第1004条规范对象主要为物权,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及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环境领域,德国通过所谓准物上请求权之思维予以解决,而前东德《民法典》第327条、第328条、第329条分别对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环境保护等问题单独进行规定,采法律明文为独立类型之思路,其思路不同于西德之学说发展思路,故张谷教授认为,在停止侵害这一术语的形成上,可能受到了东德立法之影响,准以此言,我们无须单独对停止侵害进行研究,其制度内容应与妨害防止相同。[11]

  (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侵权法上,恢复原状的内容可以是返还(如盗窃物的返还),可以是对身体健康的救治、销毁有损人格权的张贴画或标语、更正有损名誉的陈述、公开所涉及的判决书、消除秘密制作的录音录像等;[12]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可以是返还,也可以是合同关系的消灭等等,而恢复原状和金钱损害赔偿也不是完全对立的,许多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赔偿义务也体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方式,如治疗费与修理费实际上就是恢复原状。[13]

  对于恢复原状,有学者分析了它的五种类型,分别具有不同的内容,可以是恢复原来的法律关系、返还财产、修理等;在请求权基础上,可以是侵权、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合同无效[14]以及解除(此时会有不当得利上请求权或类似请求权的适用)等规范。[15]

  反过来讲,返还也具有多重含义。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上,返还的含义为:移转物上之占有,这是返还的最窄的含义。返还也可以指物之所有权的移转,比如在不当得利、合同解除或者无因管理的情况下。进而言之,返还也未必限于有体物或者其上之所有权,给付、使用、收益等都可以成为返还的客体。返还本身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实现,也可以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实现,而在德国法上,侵权救济方式首先为恢复原状,其次为损害赔偿,也可以说,恢复原状也包括返还这一救济方式, [16]但侵权之救济常适用于物发生毁损的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占有也可以请求物之返还。因此,通过诸多请求权基础,都可能达到同一请求权目标。

  所以,从内容上看,恢复原状是债法中独立的术语,可以涵盖返还之内容,没有必要将返还财产单独列为一种债法的责任方式。如果将返还财产规定纳人侵权法,将来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加以限缩解释,将其严格限定在恢复原状的范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