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二)

发布时间:2019-08-12 15:28:15


  下篇:物权请求权的再研究[19]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范围、性质的争议及其评析

  (一) 物权请求权范围的争议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具体范围,理论上存在分歧意见。多数学者认为,其应包括三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20]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除前述三种之外,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21]

  查有关学者介绍的资料,传统民法理论一般不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之一种,但台湾学者对此有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区分,故应仅采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发生所有物遭受他人侵害时,鉴于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赔偿损失即可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亦较便利,故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物如遭受侵害,受害人得请求赔偿全部价值,物如仅丧失部分经济价值,则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物因损毁所减少的价值。[22]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背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这一规定,显然否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成立,即台湾地区立法上系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

  但对此观点其他学者并不赞成,其认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有所不同,如果造成灭失应当以金钱赔偿,但如果仅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23]尤其当被毁损之物并非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受害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故承认被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由选择权,其主动在于被害人,所有权失其保障之顾虑,不复存在。[24]

  对上述观点,内地也有学者响应,认为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且可修复的情况下,不应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并据此证明恢复原状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25]

  而一些反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列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地学者所持理由是: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如《德国民法典》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位于债编之下(第2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将其规定在债编之下(第213条),即使在我国《民法通则》,也是在侵权责任之下加以规定的(第117条)。因此,其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26]

  上述就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的争议极有意义,但所见争者的论据却使人不得要领。前述就此持“赞同论”的台湾及内地学者侃侃而谈之所及,仅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应被损害赔偿请求权(金钱赔偿)所替代,此言甚是,但并不能说明此种请求权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而持“反对论”的学者则单纯以某些立法上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列入民法典债编规定来说明其非为物权请求权,显然也难成其道理。

  我认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中,恢复原状当然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物被部分损毁的情况下,禁止受害人在请求加害人修复还原或者赔偿损失之间进行选择是毫无理由的)。而此种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应当看其是否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恢复原状”(或回复原状)在立法和理论上有不同含义,有时指恢复受侵害的权利之原来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损坏物的修复),有时则还包括以非货币之等价物填补损害。[27]但此处之“恢复原状”,仅指对遭受损害的物之部分或者全部修复还原。从与物权的关系上看,恢复原状请求权因物权之保护所生(基于物权发生),与物权同命运(物权不存在,恢复原状请求权也不存在;物权转移,此项权利随之而转移,并且,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同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全然有别,此种请求权之目的大体上也可视为对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因此,如果纯粹予以技术上的分析,恢复原状请求权完全符合物权请求权的一切特征,当属物权请求权之一种无疑。

  然而,如果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存在即非纯粹逻辑分析的结果,那么,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便须打上问号。这一问题,留待下文探讨。

  (二)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议

  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之效果为物权人对于妨害物权行使的特定人享有请求权利。对此种请求权利,理论上称为物权请求权或者物上请求权。

  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28]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29]《德国民法典》以后,《瑞士民法典》[30]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31]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一般性规定,[32]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上和理论上均得到承认。[33]

  作为对物权之直接支配效力的保障,与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追及效力一样,物权请求权也是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现今学说上并无争议。[34]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日本民法理论上却有“债权说”、“物权说(物权作用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35]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其为请求特定认为特定行为的独立权利,纯属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其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同命运),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其基于物权的作用而生,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非独立的权力)。上述观点中,认为物权请求权“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的理论在日本占上风。[36]

  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理由是:物权请求权基于保障物权的完满状态而生,并无独立的存在目的,且更重要的是,此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本权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被让与第三人(凡独立的财产权利,必可予以独立转让),同时,此种权利具有消极性,仅在物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方可有行使的机会。[37]

  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38]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