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

发布时间:2019-11-05 14:17:15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

  自德国民法正式确立物权请求权以来,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曾有过较大的争论,出现过不同的主张与学说。例如在日本,有关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至为分歧,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之权利,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独立之纯粹权利,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独立之请求权但系准于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物权所派生而恒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特定人所得主张之动的现象形态。[61]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将有关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见解列有七种,即:(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2)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为纯粹的债权。(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此说与纯债权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张物权请求权系从属于物权,而非纯粹之债权,仅可准用债权之规定,故又称为准债权说。(4)非纯粹债权说。此说与准债权相似,惟强调有异于普通债权之强力地位(如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别除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效力。(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派生而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物权人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而已,而非权利[62].以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诸种学说虽表述各异,但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典型观点:(1)物故请求权否认说;(2)债权说;(3)准债权说;(4)折衷说。兹分予评析。

  (二)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及其评析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并非该学说主张者之表述,而系作者之归纳。上述(1)说即物权作用说和(7)说即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究其实质乃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即不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的权利,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更非独立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作用或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

  据作者的有限研究,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作用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似均通过判例而反映出的学说,而非学者著书中所持之观点。[63]

  的确,初作分析,物权的作用或效力有诸种体现,通说包括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而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也分别称为优先权、排他权、追及权,若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之权利,岂非优先权、排他权和追及权也可成为独立之权利?如此一来,物权理论岂非陷于混乱?然细作探究,便可发现相互之区别:

  首先,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是物权效力的常态表现,即物权在正常行使状态下的效力或作用,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异态表现,即物权的圆满状态受有侵害而致缺损时的效力或作用。

  其次,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是物权效力的静态表现,无须他人的介入即可实现,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动态表现(仅此而言,(7)说有其合理之处,)它须借助他人(相对人)的积极行为方可实现。

  再次,最主要的是,一旦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不能实现时,也即物权的正常支配状态受阻时,惟有物权请求权才为保护物权不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不具有此一功能,这是在物权效力中惟一为物权请求权所具有的特质。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的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本身,而不是在物权以外的另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显然更是错误的:首先,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在发生了侵害物权完满状态的事实时才能成立,且只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和对世权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其次,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相对人(侵害人)为一定行为,而非直接支配相对人的物,这与物权的支配性而非请求性本质也是不同的。所以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与物权共存亡,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不能说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64]

  所以,“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的体现”或“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动的形态”这种表述本身并无错误,但以此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则是显然不妥的。如果作这种理解,则不仅事实上否认了物权受有妨害时的独立保护和救济制度,不利于对物权的严密保护,而且在物权理论上也混淆了物权的效力体系,将物权的请求权混同于物权本身,有损于物权效力体系的逻辑性与严谨性。

  (三) 债权说及其评析

  债权说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回复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之目的,而此种内容正与债权的性质一致,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故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是债权或债权请求权

  诚然,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权就是“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65]就此而言,物权请求权为类似于债权,但二者有如下之显著不同(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之一,相关的理由此处仅作略述):

  其一,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享有债权为前提。债权人获享债权,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均不以对物的支配为前提,也不以对物的支配为目的。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对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时为发生要件,并以回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为目的。

  其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享有物权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享有,即享有物权就享有物权请求权,凡物权人均享有物权请求权,无须再依赖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债权的享有须基于法律行为(如合同之债权)或事件(如不当得利之债权)或违法行为(如侵权赔偿之债权)。享有物权亦须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继承等)或其他法定方式(如征收、没收等),但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仅以享有物权本身为己足(当然具体行使的条件则另需妨害物权的事实出现)。所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共命运,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消灭则物权请求权消灭,物权转移则物权请求权随之转移。债权可以让与,而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债权可以设立质押,而物权请求权不能设立。债权可因清偿、抵销、混同、免除债务、提存等多种原因而致消灭,而物权请求权仅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当物权人对一个特定的相对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要求其排除妨碍,相对人排除了妨碍,就本次的物权请求权来说已经实现,但不能因此说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经消灭,物权请求权可以反复多次发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