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4-12 07:17:15


  [引语]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内容摘要]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中提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它和债权行为一起构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两大支撑。它是独立的,其存在也具有无因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

  [正文]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的民法受德国影响很深,1996年孙宪忠先生在其《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的影响和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应当采取的态度都作了深刻的阐释。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笔者深为赞同。

  物权行为的理论源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这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依其设想,我们可以把一般的买卖过程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是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一方支付价金,而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二)是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在第二阶段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目的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这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需要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第二阶段的行为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仅是标的物不同即价金,而且把其视为动产只须交付就可完成,无须登记。

  通过分析明显可见后面两个行为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物权行为”。同时体现出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

  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对于物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如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外部之变动特征即交付和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即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孙宪忠先生介绍:在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包含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的。

  另据孙宪忠介绍现在在德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且这一观点为目前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所以笔者采纳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为一种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的债权行为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及有效条件均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1)在内容上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2)就效力而言,《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3)从有效条件看, 由于同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物权行为还要求其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没有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所以债权行为没有这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