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全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2:10:15


  原告石全玉,男,1957年3月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范庄行政村夏庄22号。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聚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均,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全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7月 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全玉诉称,2009年6月26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皖K3E502号货车,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同城镇境内即228KM+10M处时,撞在顾学伟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豫P28533(豫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后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此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顾学伟将出现故障的豫P28533(豫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设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原告石全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石全玉所在的范庄村委会证明2份;

  3、石全玉的户口本1份。

  表明: 1、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石全玉家中尚有近八十岁的老母亲和未成年的女儿需要石全玉抚养。

  第二组:

  1、临公交认字【2009】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P28533、豫PA1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共3份。

  表明:1、被告顾学伟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学伟、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豫P28533、豫PA1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

  第三组:

  1、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

  2、2009年7月16日,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

  3、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阜天地司【2009】临鉴字第137号《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阜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

  5、原告按医嘱院外购药发票9张;

  6、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及照相费票据4张;

  7、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1份;

  8、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1张;

  9、临泉县交管大队费用票据5张;

  10、拖车费、特快专递费票据各1张;

  11、交通费票据30张。

  12、原告与顾学伟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

  表明: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骨骨折等严重危及生命的损害后果,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50808.23 元,医院外购药支出8148元;2、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照相费540元;3、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4280元的事实;4、原告交通费损失1215元;5、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540元、评估费800元、特快专递费75元;6、原告与顾学伟达成赔偿协议,顾学伟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8500元。

  被告周口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一份,表明交强险有关合同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3时55分许,原告石全玉驾驶皖K3E502号货车,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同城镇境内即228KM+10M处时,撞在顾学伟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豫P28533(豫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后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此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石全玉没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学伟将出现故障的豫P28533(豫PA163 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设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胆囊撕裂性挫伤出血、胰腺挫伤、肠系膜撕裂伤伴出血;头面部及胸部皮肤撕裂伤;­骨骨折;脑挫伤。行肝挫裂伤修补术+胆囊切除术+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止血+结肠浆肌层修补;以及下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额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0788.23 元。遵医嘱,医院外购药8148元。原告为抢救治疗,支付交通费1215元。经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全玉胆囊切除,构成Ⅸ(九)级伤残;肠、消化腺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4280元。原告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评估费540元、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诉的被告原有顾学伟,在诉讼中,原告与顾学伟达成了和解协议,顾学伟赔偿原告18500元人民币后,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并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扣押的顾学伟车辆解除扣押措施。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系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居民,原告系汽车驾驶员,自有一低速普通货车营运。原告夫妻现有一未成年子女:石娜娜,1992年4月出生。原告母亲石孙氏,生于1930年6月,其共生育二个子女。事故车辆豫P28533(豫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周口安邦财险公司(沈丘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学伟将出现故障的豫P28533(豫 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设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 、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余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0788.23元(另有医院外购药8148元)、护理费34.44元/天×21天×2人=1446.48 元、误工费65.61元/天×48天=31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伤残赔偿金4202.5元/年×(4+2×10%+2×10%+2×10%)年=19331.5元、交通费12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2000元。受损车辆损失为14280元、评估、鉴定费1340元。由于事故车辆豫P28533(豫PA1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周口安邦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被告周口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47142.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赔偿4000元,合计71142.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之外的损失的30%应由顾学伟赔偿,顾学伟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石全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42.26元。

  二、驳回原告石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石全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徐先杰

  审 判 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雁冰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 担责任。

  (二)……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 “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