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秋连与吴晓晖、范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1-17 13:58:15


  原告申秋连(又名申秋莲,反诉被告),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70号。

  委托代理人邓全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晖(反诉原告),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四社区文体路49号1栋2单元302号。

  被告范建文(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120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在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

  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秋连与被告吴晓晖、范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连的委托代理人邓全生、廖晓群、被告吴晓晖、范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隆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光、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秋连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在杨桥镇东风村地段与被告范建文驾驶的湘E3350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建文负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金额请求增加至154879.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范建文负次要责任;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3、价格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

  4、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个体户;

  6、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35605.64元;

  7、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及伤情。

  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图、照片、交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等。证实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及责任认定;

  9、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606元。

  被告吴晓晖、范建文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除了交强险理赔款外,超出部分,被告可承担30%的责任。但反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8000元,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2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7010.2元、医疗费4918.56元,以上共计赔偿46300.76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晓辉、范建文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

  2、价格鉴定书。证实湘E33508号车的车损情况;

  3、范建文的医药费票据、鉴定打印费、法医鉴定书。证实范建文的伤情及损失;

  4、罗利民的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证实湘E33508号车上乘坐人员罗利民的伤情及损失,二被告已垫付;

  5、刁明其的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证实刁明其(系湘E33508号车乘坐人员)的伤情及损失和二被告已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隆回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隆回财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证实湘E33508号投保交强险及理赔限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被告吴晓晖、范建文提供的证据1,被告隆回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隆回财保公司认为被鉴定车辆不是本案中事故车辆,经核对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误将事故车辆粤CA3823号写成粤CA3803,被鉴定车辆应系事故车辆粤CA3823,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有原件核对,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相票、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无票据,均不能认定,本院将以上述票据核实的数额为准,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吴晓辉、范建文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提出均不予认可,被告隆回财保公司对证据4、5中的陪护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以核实的票据数额为准,认定其部分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9日22时5分许,原告申秋连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号牌为粤CA3823)的丰田小轿车,途经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地段时,与被告范建文驾驶的湘E33508号轿车相撞,造成申秋连、范建文及湘E33508号车上乘坐人员罗利民、刁明其受伤,两车受损。,申秋连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亦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文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利民、刁明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申秋连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药费 35605.64元。,申秋连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尚须择期取左胫骨内固定物,需医药费3500元左右,伤休需4个月,为此申秋连花费鉴定费及打印照相费606元。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CA3823 小车损失12000元。被告范建文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城关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93元, 11月23日鉴定,范建文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需伤休15天。罗利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共住

  院15天,花去医药费7778.17元。,罗利民皮肤裂伤, 牙冠折, 牙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伤休20天。刁明其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药费2755.13元。 年1月23日鉴定,刁明其下唇穿透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伤休10天。为此范建文、罗利民、刁明其共用去法医鉴定、打印、照相费318元。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E33508号车辆损失40568元。另查明,湘E335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晓晖,申秋连现为个体户,从事五金、农机等经营。湘 E33508号车在隆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理赔限额为60000元(即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8000元、死亡伤残理赔50000 元)。庭审中,申秋连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申秋连、范建文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划分上以申秋连承担70%,范建文承担30%为宜。湘E33508号车在隆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隆回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车主吴晓晖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同范建文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诉损失部分,申秋连的医药费经核实为35605.64元、法医鉴定费用及打印照相费用为606元,车辆损失为12000元。申秋连因车祸致两个伤残等级,可适用增加伤残赔偿比例,以33%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12293.5×20×33% =81137.1元。申秋连经法医鉴定尚需择期取内固定物,需医药费3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申秋连主张的护理费用2200 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申秋连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其未能证明近三年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建议伤休四个月,计算为120天×54.79元 = 6574.8元。申秋连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申秋连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申秋连合计损失146623.54元,被告隆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6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 86623.54元,由被告范建文赔偿30%即25987.06元,被告吴晓晖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本案反诉损失部分,范建文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三张为“范建云”,范建文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系打印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则范建文的医药费经核实为993元,范建文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法医鉴定伤休15天,计算为15×54.79元 = 821.85元。范建文、吴晓晖为湘E33508号车上乘坐人员罗利民、刁明其垫付了赔偿费用,现范建文、吴晓晖向申秋连追偿,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范建文、吴晓晖与罗利民、刁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中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外,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有误,应根据本案中以上确定的原则予以计算。即罗利民的医药费经核实为7778.17元、误工费为20天×54.79元 = 1095.8元、护理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刁明其的医药费经核实为2755.13元、误工费为10×54.79 = 547.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加上范建文、罗利民、刁明其的法医鉴定费、打印、照相费等318元,以上共计损失 15401.85元。吴晓晖的车辆损失为40568元,则被告范建文、吴晓晖的损失共计为55969.85元。原告申秋连驾驶的车辆未予登记,系套牌车辆,应认定申秋连系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申秋连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范建文、吴晓晖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申秋连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范建文、吴晓晖车辆损失2000元、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 821.85+1095.8+547.9 = 2465.55元、护理费450+33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32=312元,共计13557.55元,不足部分即医药费3844.3元(含法医鉴定费、打印照相费318元)、车辆损失38568元,合计42412.3元,由申秋连赔偿70%即29688.61元,其余由范建文、吴晓晖自负。综合以上本诉和反诉部分的损失,被告隆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申秋连60000元,不足部分由范建文赔偿25987.06元,吴晓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秋连应赔偿范建文、吴晓晖43246.16元。、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秋连的医药费35605.64元、法医鉴定费、打印、照相费606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1137.1元、后期医药费 35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5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146623.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 60000元。不足部分86623.54元,由被告范建文赔偿30%即25987.06元,被告吴晓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申秋连自负;

  二、被告吴晓晖、范建文的医药费11844.3元(含法医鉴定费、打印、照相费318元)、误工费2465.5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12元(以上费用含吴晓晖、范建文为罗利民、刁明其垫付费用)、车辆损失40568元,共计55969.85元,由原告申秋连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 13557.55元,不足部分42412.3元,由申秋连赔偿70%即29688.61元,申秋连合计赔偿范建文、吴晓晖43246.1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晓晖、范建文自负;

  三、驳回原告申秋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4300154006505250052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350元,由原告申秋连承担2345元,被告范建文承担1005元,反诉费用250元,由原告申秋连承担175元,被告范建文、吴晓晖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应当在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建 东

  审 判 员 赵 双 石

  人民陪审员 姜 传 醉

  二OO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