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存与被告张合朋、杨庆伟、杨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0:00:15


  原告张洪存,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启,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朋,男。

  被告杨庆伟,男。

  被告杨振福,男。

  委托代理人程卫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向华,女。

  原告张洪存与被告张合朋、杨庆伟、杨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存委托代理人张德启、郝瑞峰与被告杨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向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存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合朋驾驶车主为被告杨庆伟的豫J86821号“东岳”牌中型客车在葛嘴线范县龙王庄乡刑楼村路段行驶时,在超越原告所骑助力车后突然停车,导致原告受伤和助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存即将被告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范公交2009(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合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另被告张合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J86821号“东岳”牌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35617.96元;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庆伟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被告既不是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又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振福,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振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合朋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因路遇客运车站检查乘坐人数,需查验发票,便将车辆停靠路边进行查验,在车辆查验完毕,被告张合朋还未启动车辆时,原告突然骑助力车高速穿插行驶过来,因原告的注意义务不够,致使原告发现被告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时处理不及,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并非是原告所诉的被告张合朋在超越原告所骑助力车后突然停车,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是原告高速行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造成的,被告张合朋仅应承担轻微的次要责任;从事实方面足以看出原告的重大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庭查明的基础上,原告的诉求的各项经济赔偿依法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因其主观、客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车辆有责任,可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在三者险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已预付25000元,在总赔偿限额中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仅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合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单据;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89110.95元,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

  第四组: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

  举证目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第五组:原告残疾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230天,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天数为92天;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为8340元;

  第六组:车损鉴定书;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05元;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八组:原告之子张德启、张德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 系个体工商户,经济收入来源稳定,收入较高,护理费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以上证据经被告杨振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本身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所作的现场勘查与原告陈述的不符,事实是张合朋停车后,原告与车辆相撞,事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三组,原告诊断证明显示为伪膜性肠炎,该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应将该医疗费用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应以一人为准,原告应提供药用清单;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在查明被抚养人子女的人数后,依据法律规定,由原告计算被抚养费数额;第五组没异议;第六组没异议;第七组无起始时间、地点 、次数、票据连号;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不应全部支持;第八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原告之子从事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是否能作为证据划分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转院应提供相关转院证明,如没有证据,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治疗伪膜性肠炎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合同,仅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医保用药赔偿,原告应提供清单,用以证明是否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而进行的花费;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没有护理人数的证明;第四组真实性没异议,被抚养人的前提条件是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十级伤残不影响其抚养能力,没有相关证明有无其他抚养人;第五组证据由异议,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六组证据没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质证意见同另一被告意见,如没有转院证明,扩大部分损失应不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证明不了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应提供相关营业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经济来源稳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几点解释,原告病历显示的伪膜性肠炎,系原告受伤后,用药期间的并发病,该医疗费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从病历中看,医嘱为特需护理,可证明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中医院只是作了紧急处理,未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到聊城住院治疗,并不需要转院证明,被抚养人已达82周岁,不需要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原告脑部受伤,行动受到限制,转院、住院均需出租车护送;出租车票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原告确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杨振福根据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举证目的: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组:2009年05月22日,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760元;

  举证目的: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损失760元,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组:保险单二份;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在被告办理的保险合同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第一组、第三组没异议,第二组有异议,车辆损失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主张车损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在未提出反诉情况下,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

  以上证据经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第二组不予质证。

  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赔偿款收据;

  举证目的:证明已支付25000元;

  经原告质证该款项原告未领取。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被告杨振福证据第一组、第三组和被告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被告均提异议,该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振福证据第二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3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张洪存无证驾驶无牌凯翔两轮摩托车,在葛嘴线范县龙王庄乡刑楼村路段,由东向西撞在同向张合朋驾驶车主为杨振福的豫J-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的后角处,造成张洪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洪存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又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2009年03月27日入院至2009年06月06日,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89110.95元,经诊断重症­骨损伤:①左额叶脑性裂伤;②左枕部硬模外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多发­骨骨折(右枕、­底)⑤脑脊液漏(右)⑥头皮血肿。又诊断:①腹腔原因待查、伪膜性肠炎?②脑挫裂伤;③硬模外血肿;④­底骨折。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04月13日作出范公交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合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 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洪存,其伤情构成X80ffuxat6?%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等项具体评估如下:一、护理等级:1、 2009年03月28日-2009年06月06日为完全护理依赖;2、2009年06月07日-2009年09月07日为部分护理依赖。二、后续治疗:神经生长因子30uy/支,1支/日,肌注,278天/支,同一费用约8340元。花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12元,财产(摩托车)损失305元。

  豫J-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投保入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有效期自2009年05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05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内。

  本院认为,2009年03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张洪存无证驾驶无牌凯翔两轮摩托车,在葛嘴线范县龙王庄乡刑楼村路段,由东向西撞在同向张合朋驾驶车主为杨振福的豫J-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的后角处,造成张洪存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公交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洪存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误工费13631元/年(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09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65天×230天(住院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589.40元;护理费17192元/年(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65天×71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人(按照完全护理依赖)=6688.39元;17192元/年(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65天×92天(出院后2009年 06月07日至2009年09月07日)×1人(按照部分护理依赖)=4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住院期间)=2130元,营养费10元/天×71天=71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张士云生活费3044元/年(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 =1522元;《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的酌定。第四款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第五款,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 万元以下酌定。第六款,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原告张洪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显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将来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张洪存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洪存所造成的损失,除豫J-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参照范公交 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洪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60%的责任,被告张合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40%的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张洪存在本次事故中已确定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洪存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洪存的医疗费89110.95元、检查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340元、误工费8589.40元、护理费11021.72元、交通费231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张士云的生活费1522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55099.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豫J- 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12万元、财产损失(摩托车)305元,合计120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豫J-86812东岳牌中型客车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 155099.07元,减去应赔偿的120305元,减去鉴定费1440元,余额33354.07元中的40%,即13341.63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33646.63元;

  三、被告杨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存鉴定费1440元中的40%,即576元;

  四、被告杨振福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洪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1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原告张洪存负616元,被告杨振福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张道鹏

  审判员 胡国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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