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21:44: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A铁路分局与上诉人经营部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2月5日、19日,经营部在A铁路分局西站分别办理了由A西发往成都东、德阳站的两整车聚丙烯承运手续。车号分别为P3038227和P654XX6,货物运单记载发往成都东2400件计60吨,保价额30万元;发往德阳2200件计55吨,保价额20万元。该两车货物于2月8日、3月2日分别到站,成都东卸车发现施封有效,短少542件,编制No.005269号货运记录:德阳卸车仍发现施封有效,短少348件,编制No.082648号货运记录。经营部据此多次找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要求解决货赔问题,程也答应为其解决,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物短少损失99383.20元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678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是铁路整车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短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施封良好、货物短少”系施封前货物装载数量与货票记载不符所致,装车前货物风险责任未完全转移承运方,故经营部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相应责任。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A铁路分局赔偿经营部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80000元,经营部自担19383.2元;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铁路分局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应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收货人未在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提出索赔要求,已丧失胜诉权。A西站六道负责人程建敏不是承运人的赔偿主体,没有处理事故的权力;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货物的权属已转移至收货人,托运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货票托运件数大于实际装车件数是由于托运人交付货物不足所致;运输合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托运人张生产有欺诈嫌疑,应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