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12:05:15


民事判决书


【案情】

长葛市A供应站(以下简称A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B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X(河南省B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随后,A供应站依收货人张X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A供应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长葛市支公司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X,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到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规定》,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该服务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5月7日,G公司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X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A供应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字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X向A供应站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具有关身份证件。

1999年4月26日,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X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

被告B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G公司,又有G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G公司;特别是G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G公司,G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审判

: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G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院于2000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B铁路分局赔偿原告A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

二、驳回原告A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