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13:09:15



原告A种子站与被告E铁路公司、B地铁分局、C铁路分局铁路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X新,委托代理人梁X龙,被告E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谭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地铁分局、C铁路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种子站诉称,1999年3月18日,我站将120吨玉米种子交给A火车站运往R火车站,该批货物保价250000元,并当即支付全部运输费用。1999年3月27日货到R站缺少78件计3900公斤。同年4月7日我们接到R车站出具的普通记录后,于4月下旬找A车站协商处理此事,并将有关资料交给该站,他们称调查了解后给答复。一直拖到1999年6月,A车站答复让我们找漯河和R车站索赔。我们与收货人去找漯河和R车站这两个车站也不赔偿,特提出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及运杂费损失1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E铁路公司辩称,1、时效已过。铁路法规规定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原告于今年2月起诉已过了时效,应视为弃权。因此,。2、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发运的货物从A车站运出后在到达B分局R车站发现货物损件,按规定在发现当日应编制货运记录,而R站却未编制货运记录,只编制了普通记录,不符合铁路法规的规定。该站没有及时处理此事故,作为到站应对货损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该货车发生了补封,根据货规规定发生补封由补封站负责。作为发站,我们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B地铁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运输过程中丢失,应由国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120吨玉米委托被告E铁路公司下属的A站承运,货到我分局下属的R站后,经检查缺少78件,3900公斤。应说明的是:该车货物到达R站后,已发现一侧为漯河22803号补封,随车货运记录已有相应记载,说明该车在漯河站已经发现原施封丢失,货物在此之前已经丢失。漯河站应当依照货规编制记录并通知前站查处,但该站没有按章办事,而是重新施封后发往R站,,由补封单位负责,连续补封,共同负责”的规定,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承运期间丢失和施封的,应当由国铁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货物的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到达R站后,经检查即发现是由漯河站补封的,考虑到在漯河站与地铁交接前,该批货物已发生过被盗丢失,R车站即依照规定出具了普通货运记录。应当提出的是:一、按照我分局与漯河站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第三条中“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凭现状交接”的规定,这车货漯河补封到达R站后,封印未动,说明在地铁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货物被盗丢失情况。二、我们没有权利编制货运记录,只有权编制普通记录。因此,我们在货物到达R站后,发现补封,清点货物,并按照与漯河站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编制普通记录并无不当。为此,我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铁路分局辩称,一、1999年3月26日原告托运的整车玉米到达漯河站,经检查发现车一侧无封,即补封一枚,并于当日15时向郑州北站发了电报,同时抄报A站货安室。由此可见,被告E铁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书》称“漯河补封未作任何记录”与事实不符。二、当日13时50分漯河车站与B地铁分局办理了交接,该局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货车调送交接单》及货票丁联上签字和加盖了交接戳记。三。、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的规定,B地铁分局应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处理,到站R车站发现车封印与票记不符时,应依章拍发无守列车电报:卸见车内货物短少,应编制货运记录送查责任站郑州北站。而R站既未发无守列车电报,也未编制货运记录外查,致使本次货运事故不能及时按章处理。因此,根据《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伪编、误编、迟编,漏编以及迟送查货记录,由编制站负责”的规定,本次货运事故应由B地铁分局负责。我分局漯河车站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及事故的处理程序上均无过错,因此,我分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原告A种子站将60吨玉米种子(1200件)交被告E铁路公司的A站运往被告B地铁分局的R站。途经被告C铁路分局的漯河站时发现该车一侧无封,遂补封一枚,并依章拍发主送郑州北站,抄A站铁路电报一封。车到R站卸后清点,发现较货票记载短少78件计3.90吨,R站编制普通记录并出具证明各一份交收货人。原告A种子站分别找发站、到站索赔过,但均未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