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诉讼中双方各该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2020-05-18 10:05:15


一、抵押。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二、定金。

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中,双方最可能发生争议的是预付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因为定金和预付款虽都具有预付性质,但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如果认定是定金的话,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是指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对此,应当由主张是作为定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不明,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三、保证。

第一,双方就保证关系是否存在时的举证责任。当被告否认其为保证人时,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意见》第 108条的规定,对法人之间的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必须以书证证明;而对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提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来证明。

第二,保证内容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上第108条第2款)因此,主张只同意就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常态,负按份保证责任是例外情形,故应由主张曾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负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同意对新增加债务担保而保证人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9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的批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应视为成立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是否经保证人同意可能发生争执,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呢?再次同意的事实属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事实,即产生权利的事实,故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