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汇款凭证起诉,证据不足忙撤诉

发布时间:2019-08-23 17:45:15


  2004年8月13日,顾某某将一笔款项汇到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潘某名下的18-541901100187918帐户,因顾某某与潘某的父亲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多次交涉无果。于是顾某某委托深圳某大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起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潘某,要求被告潘某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为应诉该案件,被告潘某特要求委托何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程序。

  何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案情,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原告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等抗辩意见,导致原告感觉证据不足可能胜诉无望,,本案办理终结。

  附:该案律师代理词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潘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与原告顾某某“(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467号”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律师认真调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查看了有关证据,详细询问了当事人,仔细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潘某与原告顾某某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在湖南省临澧县开立任何农行储蓄帐户,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电汇的款项。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合同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欠款方面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理由是:

  1、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中,收款人为潘某。但是,作为一个常识,在中国,和被告同名同姓的潘某至少有成千上万个,即使就是在深圳,和被告同名同姓的潘某至少有几十个。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位于湖南省临澧县的收款人潘某就是现在位于深圳的被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农行电汇凭证中的收款人潘某与远隔千山万水的、远在深圳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存在真实性上的重大缺陷,其中农行的盖章竟然为2004年18月13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3、 假设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湖南省临澧县农行的潘某汇出了***元,但是,作为一个常识,在中国,经常有电汇款项因为由于书写收款人、帐号、开户行等错误导致退汇的事件发生。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湖南省临澧县的潘某实际收到了该款项。

  三、原告提供的书信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货款方面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理由是:

  1、写信人并非被告,因此该书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收信人并非原告顾某某,而是案外人顾九海先生,因此该书信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3、该书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在随便在大街上找一个人,都可以写出这样一封书信。

  因此,该书信无论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无法认可。

  四、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该予以判决驳回。

  即使退一万步,假设原告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有关联,那么本案也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货款纠纷,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导致无法适用相关法律,在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被告潘某与原告顾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欠款方面的合同和法律关系;三、原告提供的书信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货款方面的合同和法律关系;四、原告诉讼请求错误。

  在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此呈

  被告代理人:何律师

  20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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