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谁举证

发布时间:2019-08-19 16: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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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某银行要求某装修公司归还欠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签名处的签名为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的名字。但是装修公司辩称,在《借款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是别人伪造的,同时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经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提出鉴定申请。

  【分歧】

  对合同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书》上虽然有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的签名和印章,但现在装修公司否认了该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因此银行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完成,银行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否则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支持银行主张的效果,所以应当由银行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已经提交了签有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印章的《借款合同书》,从而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此时证明责任应当转移给装修公司。现在装修公司否认该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应该申请鉴定证明该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作为其抗辩主张的证据,否则没有相应证据的否认,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理论上看,一方当事人提交书证作为证据方式,如果对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以该证书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主要体现在,有的装修公司为了拖延诉讼或者借以逃避债务,在诉讼上明知银行提供的原始债权凭证,比如欠条借条、合同等确是自己所为的,但仍然主张是银行伪造其签名或印章。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银行,除了耗费因鉴定所需的时间外,还要银行垫付鉴定费用,,但是,对装修公司所做的恶意主张以及拖延诉讼的行为在立法上并无进行制裁的依据。假如装修公司在此期间转移财产或者缺乏还债能力(即使提出诉讼保全,也是无谓的增加银行的负担),银行最终获得的是一纸空文,还要负担鉴定费用。因此,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和价值取向。因与本主题无关,不予赘述。

  在辩论主义和证据裁判主义构架下,在本案中,从表面形式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所提出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发生争执,但从实质上看,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装修公司欠款的事实。银行的事实主张认为装修公司尚有欠款未还,装修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借款合同书》有瑕疵,并没有主张其不欠银行的欠款。

  在本案中,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银行为了其主张提出了《借款合同书》,作为其权利产生或者存在的依据,其已经就权利发生的规范要件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而装修公司以合同上的签字或印章的非真实性导致合同效力有瑕疵为由,来反驳银行的事实主张以及权利不存在或者受妨碍等,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应当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否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尽管装修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此作为抗辩主张,(在权利主张存在的情形下),不过毕竟没有提供反证进行证明。也就是说,基于其抗辩主张,装修公司如果不提出鉴定申请,就等于没有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最终应由装修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