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7-23 13:16: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招xx因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招丽苏与吕森棠签订1份《承包厂房合同书》,约定由招丽苏向吕森棠承包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针织城东铡1-4号铺位(即讼争的铺位),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105255元,到期后由招丽苏将房屋完好交回给吕森棠。招丽苏租赁该铺位后装修投资经营大可以餐厅。2000年6月22日,李敬义与招丽苏签订《转让铺位意见书》,约定招丽苏将讼争的铺位转让给李敬义经营酒楼,转让费合共15万元,李敬义先付按金8万元可进场营业;签订转让协议后,余下款项由李敬义在合同生效后分期付给招丽苏;李敬义需由进场之日起负责酒楼的经营费用(即税收、租金、工商、水电费等)。该协议签订当天,李敬义向招丽苏交纳了按金8万元。招丽苏亦于同日将餐厅及其自购的餐厅设备、物品交由李敬义接收经营。后双方没有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李敬义亦没有将铺位和餐厅设备、物品退回给招丽苏。2002年1月17日,李敬义起诉,请求招丽苏退还按金7 万元;招丽苏提起反诉,要求驳回李敬义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敬义支付拖欠的转让费7万元,并支付利息2730元。

  另查明,招丽苏事前已将其与李敬义的上述铺位转让行为通知了吕森棠本人,吕森棠亦证实了该事实,并事后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双方的餐厅转让。

  原审判决认为:招丽苏转让餐厅必然涉及餐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李敬义与招丽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招丽苏在整个租赁期间应交吕森棠的租金额分析,转让价款不包含招丽苏与吕森棠约定的租金。由于招丽苏经营餐厅的目的是赢利,其转让餐厅后不可能再承担餐厅房屋的租金,或以低于其应交吕森棠的租金额向李敬义转租房屋,因此,可以推定,就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而言,招丽苏向李敬义转让的是招丽苏与吕森棠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招丽苏一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应经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吕森棠的同意。吕森棠同意招丽苏作出转让的证据应由招丽苏提供,但招丽苏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招丽苏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经吕森棠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由于餐厅的设施与经营场所密不可分,因此,招丽苏向李敬义转让餐厅的行为亦无效。李敬义接收餐厅,招丽苏收取李敬义价款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李敬义应返还招丽苏餐厅,其有权要求招丽苏退款。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李敬义要求招丽苏返还的价款少于其已付的价款额,可以允许。,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义、招丽苏约定的铺位转让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李敬义将涉讼餐厅交还招丽苏,招丽苏返还李敬义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李敬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招丽苏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 2610元、保全费720元,合共3330元,由招丽苏承担;反诉受理费2692元,由招丽苏承担。

  宣判后,招丽苏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招丽苏未能提供转让行为经吕森棠同意的证据,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当。招丽苏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一份盖有吕森棠私章的证言,证明当时的转让行为是经过吕森棠同意的。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未查清的事实,。既然招丽苏已经提供了盖有吕森棠私章的证言,,,而不能以“招丽苏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为由而认定招丽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招丽苏并不是不能举证,而是形式没有符合法律规定而已。故招丽苏认为,,便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后,招丽苏补充上诉,称:一、招丽苏可以把餐厅转让给李敬义,转让标的是餐厅的一切经营性资产,包括雪柜、空调、厨房设备等。15万元转让费实质上是双方对餐厅原有财产的买卖价格。原审以铺位转让合同为案由是不合适的。二、李敬义本诉认为转让合同经协商解除,主张返还已付按金7万元;招丽苏反诉认为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李敬义继续支付尚欠转让款7万元。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协商解除。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招丽苏已于2001年6月22日将餐厅转让予李敬义经营,同时又对李敬义主张已于2001年7月15日交还餐厅的说法不予采信,,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原审判决超越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以转让合同未经吕森棠同意认定无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背。首先,吕森棠对双方转让餐厅的行为是知情同意的。其次,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损害吕森棠的合法权益。再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招丽苏已交付了标的物,李敬义亦实际接管了餐厅,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李敬义亦未提供吕森棠对转让合同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妨碍合同行为的证据,尤其是李敬义主张的合同解除,餐厅交回招丽苏的证据。三、原审判决操作性差,难以执行,将会造成对招丽苏不公平的后果。如按照原审判决,招丽苏被执行的标的物是金钱,易于执行,但李敬义被执行的是物,而且,原审对转让的标的物根本没有查明,简称以涉讼餐厅,但餐厅中物品有多少、品种、数量等没有反映。四、,也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查明事实后相互返还,若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本案中,李敬义经营餐厅已两年,餐厅的物品可能已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大大损耗,因此,即使转让无效,也应判令李敬义按原定价格赔偿才是合理公平的判决。综上,;驳回李敬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李敬义支付拖欠招丽苏的转让款7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敬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