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用电设施费合理不

发布时间:2019-08-25 13:39: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志生、被上诉人卢森泰、潘翠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8日及2000年3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5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公司) 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座落于佛山市汾江中路3号二层的22、26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分别为96913.11元和 143290.14元。合同第六条还规定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时,被告代向原告收取“用电设施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 2000年6月2日分别缴付了5000元,共10000元“用电设施费”。

  讼争商铺的建筑工程名称为“汾江中路商住楼”。1997年11月工程首层设计为一个电房,1999年10月更改设计为一高压电房和一低压电房。被告于 1999年9月20日向佛山市城区物价局申请对住宅及商铺单价及其它收费进行备案。城区物价局于同年12月25日批复同意被告的项目销售价目表在该局备案。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1998年3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及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建设委员会[1998]141号文《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水电增容、供电设施建设费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的费项。被告如因改变工程设计而增加工程造价时,其在向物价部门申请房屋销售价格备案时,应当将增加的费用计入房屋销售价表内作为商品房的交易价格予以明示。被告以代收用电设施费的名义另行向原告每位商铺收取 5000元的行为,属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应予返还原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只是要求返还不合理收费,并非要求撤消合同,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代收用电设施费”时,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否则原告不会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仍然为之。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10000元给原告卢森泰、潘翠换。案件受理费 4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是不尊重当时特定客观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理由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用电设施费”,是电脑城商铺电房在扩建中增加的投资,应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的费用。电脑城商铺工程建设中,由于整个商场经营用途的变更,原设计图纸中用电标准已改变,需要扩大供电容量。在工程后期,上诉人确实增加了投入,额外加大了投资费用成本。供电扩容,直接收益者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愿意的基础上,合同约定,双方合理分担部分费用。这完全是公平合理的,而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有效。2、合同约定的收费,已明确打印在商品售房价表中。上诉人于1999年9月向佛山市城区物价局报送了《有关建设大厦项目销售单价及费用的备案申请》,佛山市城区物价局(1999) 033号文批复同意备案。本案的商品房核价是在1998年6月间,该价格当时已向社会发布和实施。电房的扩容工程是在1999年10月之后。因此,电房扩容分担的费用只能采用合同约定补收的办法。故该项收费不属于“标价之外加价出售的行为”。3、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假设认定本案合同收费条款无效,允许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那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0年下半年曾经向佛山市城区建筑公司提出收费的问题。这说明被上诉人完全知道或应该知道撤消的事由,但是被上诉人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1998年3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佛山市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建设委员会佛价[1998]141号文《关于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水电增容、供电设施建设费是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构成项目。根据国家对于价格的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经营者价外收取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用电设施费”1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用电设施费”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00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应于此期限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交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收费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其权利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行使撤消权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