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04:10: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黄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租赁座落南海市桂城东二新村新区303号的铺位,月租金6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按金1000元。原告租赁铺位后,于同年6月1日开张经营小商店。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月份的租金600元。2002年6月25日(原告在起诉时确认是6月25日,但庭审中又认为是6月2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即《租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述铺位,面积为30平方米,每月租金 400元,租期从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如原告在租期内搬走,被告不退租金及按金;被告不准在租期内叫原告搬走,否则需支付业务的搬迁损失,并退回按金,等等。《租约》签订后,原告又先后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各600元给被告,并于10月17日搬出所租赁的铺位。另,讼争所涉及的铺位被告原来出租给冼洁莹(从2000年7月11日至2001年1月19日止),原告搬走后,被告又于2002年10月30日租给林富略,每月租金均为600 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在成立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600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有租金600元(即使如原告庭审中所言6月2日签订合同也是签订合同当日),之后双方仍然按照每月 600元的标准计租(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期间提出异议),实际并没有执行《租金》中的租金条款,故被告认为后来双方书面约定月租金400元是原告另有目的的意见可以采信,应认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条款是基于非法目的而成立的,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多收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其搬走是被告逼迁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搬离铺位终止合同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碧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碧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租金约定究竟是400元还是600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铺子开张约三四个星期后即6月25日才找他补签合同,之前口头约定600元,又说上诉人为了领牌偷税才要求他将600元改为400元,这是显而易见的谎话,但原审法官却予以采信和认定,这是上诉人不服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由头到尾都无说合同是25日签订,法官在判决书是硬说上诉人称6月25日签约,请看证据一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是合同原件,被上诉人提供是合同复印件,双方在法庭上认定了合同的真实性,原件记载铺子面积是30平方米(经过涂改),实际使用面积约20平方米,复印件与原件不同的是铺子面积是 10平方米(未经过涂改),这是因为上诉人丢失原有合同,在约6月25日时为了想领牌照,向被上诉人取回合同原件,并将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领牌保留原件,在这时上诉人将10平方米改成30平方米,实际面积约20平方米,这是因为上诉人为避免日后麻烦,不想贪小便宜骗人,所以将面积由10平方米改为30平方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要求上诉人在上面写10平方米时,上诉人也没有测量过铺子面积,被上诉人自己应该清楚铺子面积,以上事实说明:1、签约时间不是6月25日。2、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为偷减税要求他将口头约定400改写为600不成立。3、说明合同是双方意愿和真实意思反映。二、本案事实是这样的,6月24日,已签订第一份合同,并交了按金,上诉人在约25日搬入,6为1日开张,6月2日对合同进行变更,,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只是租期和违约责任不同,其余内容一样。第一份合同租期是一年,第二份租期是三年,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说铺子最少租两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讲,本身对做小生意不感兴趣,铺子只是为老父要求做,一年后可能结婚移民,无时候去照顾他和铺子,于是说服被上诉人签了一年,因为签约时,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可同意转让铺子,且上诉人见租金不贵。在上诉人大量投资后,便在6月2日要求将第一份合同变更租期,将一年改为三年,第一份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是退1000按金,赔1000违约金。第二份合同违约责任是赔业务损失,退按金等。因为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走,上诉人投资这么大,赔 1000元只是损失的1%,便要求将赔偿违约金1000元改为赔业务损失。这铺子曾多次租给别人,其租金也只是400元,附近面积更大的也只是350元,该地头黄、赌、毒多,不好做正行生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林立东与被上诉人租赁租金为600元,这是有可能的,因为租期短,且听说他只做几个月就搬走了,据说是林立东只想租几个月,但上诉人租的时间较长,租期长当然比租期短要便宜些。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就是欧清桃的证供,是被上诉人指使别人作伪证,要求法庭传召她,并处罚被上诉人和证人,事实上,当时上诉人看铺子什么也没有说,空铺子,没有凳可坐,看完铺后第二天,上诉人才与妹妹到二楼被上诉人家里谈租约内容,欧清桃整天只顾与小姐赌钱,并以此招徕生意,她不可能听到上诉人们在空铺谈价。对证据4,就是林富略的租约,上诉人曾与他谈过将店铺东西卖给他和转让铺位给他的事,后来他不经上诉人转让,自己直接找房东谈,当时上诉人问他租金可以给多少钱,他说500,后来租约上为什么是600元,原因是上诉人于16、17日搬走,林富略在约18、19日已搬了铺子经营了,因为房东答应他10月租金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且当时他们只是口头约定,搬进去后,补签合同,又加租,这是被上诉人找的第二个人作伪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说谎,这正如打的士上车前讲好价,到目的地后,司机要求加价,否则载你去偏僻地方,被上诉人在以前开摩托车做搭客时,不知有否有此言行?听说他因此被人故意用汽车撞伤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都清楚约定400元租金,没有口头协议,最后也以白字黑字合同为准,这清楚表明被上诉人违约,他无任何证据说明上诉人愿意多交租金。对搬迁费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三轮车搬走货物,用三轮车搬走货物是二手市场来铺位买旧货的,因被上诉人逼迁,上诉人只好将商品内货架、冰柜等杂货卖给二手市场,搬迁费上只写130元,上诉人为此铺搬迁三次,搬迁费超过500元,上诉人不是贪心之人。三、租金交到何时?六、七、八、九月都有交租,10月没有交(10月17日搬走,约19日有人搬入经营), 9月份有约一百几十块电费没有交。但部分收据(包括按金收据)丢失,因为当时发生抢劫(有报案),而且被上诉人开按金收据时自己不想在上面签名,叫上诉人在上面签名,是为什么?四、逼迁。在与被上诉人签合同时,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可转让,上诉人也曾试过要将店内东西全部卖给别人,曾有人给6500、6000 元,将铺子里东西全卖给他,并转让铺位给他们,上诉人都没有卖,因为铺子上诉人是为老父做的,他曾辛苦供上诉人读书,且铺子上诉人前后投资过万元,为了经营这间铺,上诉人住在铺子楼阁,上诉人从未住过这么差的地方,为此浪费了几个月宝贵的时间,去年上诉人一年可赚约10万元,上诉人投资了金钱、时间、精力,不想失败而回,到最后血本无归,且被抢劫约4000元,不可以继续经营下去,真正原因是,合同约定400元租金,又要收600元,口头约定可转租,又要自己转租(为了加租),上诉人在经营铺子期间发生了两件事:一是三更半夜有人想撬门入铺,不知想偷想抢还是想绑架?二是9月2日发生抢劫(有报案),损失共约4000元。这两件案没有确实证据显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但这令上诉人感到不安全,是逼使上诉人搬走,上诉人只好如被上诉人所说,晚上用三轮车将东西搬走,他们是二手市场收购旧货,新购1700元的冰柜只能卖400至500元,货架、冰柜等杂物卖给二手市场不到1000元,投资时,这些东西和货物过万元,被上诉人为人不老实,依仗是本村人,为所欲为。综上所述,一审时被上诉人颠倒黑白,判官是非不清,如果法庭连小案都不清楚是非,未能作出公平判决让人相信,法庭不是找真相的地方,上诉人同样具有法律平等权利,要求公平审判此案(以上有关事实未能在一审时作出,因上诉人一审时的律师说,要听从她的话,就可以赢)。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退回多收租金600元(实际他多收了800元,上诉人欠了一百多电费),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按金1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搬迁损失130元(上诉人为铺位三次搬迁,实际共用约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业务损失3000元。(上诉人为经营此铺,直接业务损失约8000元,被抢4000多元,时间损失5个月,去年一年可赚约10万元),即判令被上诉人共支付4730元和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