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首例承认香港高等法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0-12-10 05:10:15


  1998年5月,香港A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1997年5月12日的1995№****号绝对的冻结令,以及由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黄志明律师开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香港高院判决无法执行

  从刘某带来的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司先后寄来的资料介绍,A公司一直从事国际石油业务,与注册于香港XX道18号某广场**楼的B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交往。1993年11月19日,B公司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A公司借款,并由B公司董事长吴某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借得美金40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按6.5%计算。1994年4月吴某又以B公司与日本C 公司有一单生意,请求A公司帮开一单信用证,代付美金582,127元,口头以自己在香港宝马山花园一套市值900万港元的房屋担保。A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代B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且承付。百万美金到手的吴某及其B公司在其借款到期后,却借故拖延甚至回避还款。A公司请律师发函催款,吴某于1995年5月18日在胡文锦律师行承诺:从1995年5月底至1996年3月底的1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6,004美元,但直至1995年8月才偿还了15万美金。

起诉时,B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但其所称之宝马山花园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1996年年初,B公司的营业场所关闭,吴某等人离开香港,。宇致公司后获悉吴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内地,在长沙开发房地产业务。我为其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吴某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长沙市独资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A公司的老板一直忙于国际商贸业务,奔波于世界各地,他除了委托的朋友刘某与我联系以外,我们之间的直接联系主要电话、传真等方式。我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和要求开展工作。在研究了全部资料后,,寄交当事人修改定稿后,。

,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可以由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裁定,,,,或者按照互利互惠原则,。”的规定作出的。,又有最终司法审判权,,,,。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审查过程严格把关

,。刚申请时,我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同时证明当事人委托并授权我为全权代理人。在审查期间,承办法官又要求香港方面提供了证明公证人员自己身份的文件,以及由公证人员证明被告被合法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证人黄志明律师作了几次公证,每次都要通过设立在深圳市红岭中路荔景大厦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转递。其中有次公证文书寄出一个多月还未收到,又重新制作公证书,两头着急。

  有助同类案件借鉴

  承认香港生效判决书是律师和法官都没有承办过的案例,有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对今后同类案例仍有参考意义。,而其在长沙市设立独资公司的却是B实业有限公司。所以, № ****号绝对的冻结令。该冻结令命令将吴某于B实业有限公司1000股中的750股的财产权益予以冻结,以偿付原告A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我们在申请书上也写上了申请承认这个绝对的冻结令。后来长沙市中院只承认了判决书,没有承认冻结令。承办法官解释,;承认了判决,就可以作出执行裁定。我们认为这样解释也有道理,作为被告的吴某,又是B实业公司的大股东,在执行吴某的财产时,应当可以执行B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1999年3月23日,,。.5万余元美金及年息10%计算的债权,,随后即进入了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