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4 15:42:15


  原告邹某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覃某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覃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晓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庭前调解,书记员单丹担任记录。原、被告在庭前调解时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切按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书。因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于同年9月9日申请本院制作调解书以申请执行。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段某某以代办房屋产权证的名义收取原告邹某某现金50 000元。收款后迟迟不见行动,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段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根本没有办证的意思。之后,原告邹某某便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款项50 000元,被告段某某干脆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覃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查明,原告与段某某约定,由段某某为原告代为办理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房屋的房产证,段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给付的代办房产证的费用5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

  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关于被告段某某为原告邹某某代为办理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房屋房产证的约定:

  二、被告段某某、覃某某退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2009年9月1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段某某、覃某某自愿以(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所扣留的财产来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

  四、本案诉讼费1550元,被告段某某、覃某某自愿负担,此款原告邹某某已经预付,由被告段某某、覃某某在2009年9月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