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发布时间:2020-12-04 09:4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35岁,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陈某某、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代表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与原告崔某某之父崔德万签订了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崔德万在洛阳宜阳县范围内独家代理经销“乡村缘”牌第五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原告崔某某向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交了2000元,该厂为崔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洛阳崔某某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系付代理费(欠2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厂的财务专用章。崔某某又付了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某某办理了授权书,授权崔某某在洛阳宜阳县范围内独家代理经销“乡村缘”牌第五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并为原告提供了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复印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广告VCD光盘等宣传品。原告收到3台炉子后进行了试烧,发现炉子点火困难,冒的烟很大,管道流黑油,炉子里面冒湿气,试烧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成功,多次请求厂方派技术员来指导,厂方一直未派人。致使原告崔某某无法进行代理销售。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某某是该厂的登记业主。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宣传册均能证明陈xx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原告崔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与崔德万签订的合同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事宜有约定。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在原告试烧气化炉不成功,多次请求厂方派技术员来指导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致使原告无法销售气化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应负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是被告陈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陈xx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五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代理费及三台炉子费用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运费、炉子配件费、宣传费用和试烧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被告陈xx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xx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3OO0元。二、原告崔某某返还二被告乡村缘牌气化炉三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129元,被告陈某某、陈xx负担65元。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2月7日,崔德万、崔某某父子二人一起到陈某某开办的厂里签的合同。上诉人崔某某和上诉人的父亲崔德万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崔德万签的字,授权书是授给上诉人崔某某的,申请法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陈某某、陈xx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崔某某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没有对违约金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崔某某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签订的委托合同。更没有对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尽管提供一份崔德万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签订的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是崔德万而不是上诉人崔某某。崔德万和崔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由于崔某某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因此也没有对违约金的相应约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某某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称是:“崔德万、崔某某父子签订”不是事实。因为双方订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即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代理人一栏也就是受委托方。在该项中署名是谁,谁就是合同签订人。并不是“署名是崔德万,崔德万就是上诉人崔某某的代理人,崔某某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证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陈某某代表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与上诉人崔某某之父崔德万签订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书一份。同日,崔某某向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交了2000元,该厂为崔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洛阳崔某某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系付代理费(欠2000元)”的收款收据。崔某某又付了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某某办理了授权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与父亲崔德万同为合同的当事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交费、收款收据、付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以及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某某办理授权书,所有这些民事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2月7日。而且,崔德万与崔某某系父子关系,虽然合同书的签字人为上诉人的父亲崔德万,但办理交款及购买炉具等履行合同的其它事项均是上诉人崔某某。崔德万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崔某某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同为合同的整体,密不可分。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对崔德万签合同而由崔某某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故应视为崔德万与崔某某同为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崔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 ,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某某、陈xx支付崔某某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崔某某负担65元,陈某某、陈xx负担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陈某某、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