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20:15: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羊区珍席酒楼经营者,住xx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程某与周某某签订《餐厅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周某某委托程某管理、经营青羊区珍席酒楼;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周某某自行负责酒楼的收银、采购、会计、库管工作,相关人员工资由周某某自行承担;程某的管理费用由固定保底费用、销售收入提成、税后利润分成组成;为确保餐厅正常的经营和持续发展,周某某不得擅自干预程某的日常经营管理,否则视为违约;若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守约方将有权终止合同。其后,程某对该酒楼进行管理、经营,期间,程某指派徐梅负责管理。2007年3月14日,周某某书面通知程某:“于2007年3月15日收餐后,务必妥善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准时离场”。次日,周某某、程某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3月16日,徐梅出具领条,确认收到周某某支付的2007年3月8日至3月15日的工资10664元。2007年8月13日,,以周某某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周某某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向程某发出书面通知,属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程某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于次日办理交接手续。周某某、程某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应属对委托合同的协商解除,此后程某以周某某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某向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程某接到周某某的通知后,立即要求与周某某协商解决此事,但周某某置之不理,为了妥善安置员工,程某迫于无奈才办理了交接手续;程某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周某某提前解除合同,不但给程某造成了实际损失,还使程某可得的预期利益落空,故周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关于管理期限的约定,并非周某某放弃了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程某与周某某是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委托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结算了费用,程某未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基于双方对彼此的信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且该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委托期限的限制。同时,为了维护受委托人的利益,该条还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判断,周某某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程某在接到周某某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按通知要求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算了费用,此应视为程某认可解除该委托合同。因此,程某以周某某单方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另外,程某虽主张其因周某某解除合同受到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