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邓某某与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20:27: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x镇x厂x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某,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幢x单元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厂x号。

,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段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申某某、邓某某均系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又称598厂附属综合加工厂)职工。该厂原厂址位于四川省华蓥市,1991年迁入郫县。1994年,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倒闭,厂中百余名职工一直待业,但都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4年,国营兴光机械厂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国家相关政策,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职工均可以个人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涉及到在四川省华蓥市提取、接转职工社会保险档案等事宜,2004年12月8日,在破产清算组的主持下,召开了由国营兴光机械厂附属综合加工厂全体职工及家属参加的职工会议,告知了职工个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政策,并提出由职工委托代办人前往华蓥市提取档案并缴纳在华蓥市的养老保险费用,办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参加职工均摊。2004年12月16日,周某某与申某某、邓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周某某愿意委托邓某某、申某某两人为其补办华蓥市及郫县社保局养老保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周某某承担。该委托书签订后周某某向申某某、邓某某缴纳了4000元的委托费用。

  申某某、邓某某接受委托后为周某某办理了补办华蓥市养老保险等事务。同时,根据办理养老保险的政策,周某某在郫县社保局补交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后以个人名义取得养老保险资格。2005年4月,委托办理养老保险的工作基本完成,周某某在补付申某某、邓某某150元办证费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周某某为委托申某某、邓某某代办养老保险事宜与申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委托系有偿的,申某某、邓某某办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支出包括二人的报酬均由周某某承担,但申某某、邓某某的报酬如何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委托关系建立后,申某某、邓某某为周某某在华蓥市社保局补缴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接转了周某某的养老保险档案,委托事务已完成,依诚信原则,周某某理应承担申某某、邓某某办理委托事务垫支的合理费用并支付报酬。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以致对委托时所付4000元费用系包干费用还是预付费用产生争议,而双方均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以致引发纠纷,对此,各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性,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周某某支付该4000元费用时,申某某、邓某某尚未开始进行委托工作,其费用支出尚不确定,在委托事务完成后进行费用结算,多退少补,符合公平原则,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周某某要求申某某、邓某某结算费用属合理请求,但周某某主张应返还全部费用不符合诚信原则,不予支持。鉴于申某某、邓某某未保留支出凭据,双方无法对费用支出确认一致,、邓某某代缴社保费用为基础,考虑申某某、邓某某办理委托事务的合理开支及报酬,酌情确定申某某、邓某某的支出及报酬总额为2000元,申某某、邓某某应返还周某某2000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申某某、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200元,由周某某承担100元,申某某、邓某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申某某、邓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但对被上诉人事前已约定的义务予以否定,对被上诉人无证据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当。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档案,代缴了相关费用,相关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系包干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代周某某向华蓥市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费842.40元并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为其代办养老保险事宜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系有偿委托,但对于报酬如何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是在签订委托书后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但该费用系包干费用还是预付费用委托书中并未明确,现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对预付的4000元费用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应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主张系包干费用,不予退还。双方各持己见,而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依据诚信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务垫支的合理费用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一些证据证明办理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但经查其所提交证据中仅能确认其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鉴于上诉人未保留支出凭据,双方无法对费用支出确认一致的事实,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合理的开支及相应报酬,确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00元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邓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