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温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5 00:00:15


  核心提示:本案系原、被告在处分共有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已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在售房后,经双方合意就购房成本及售房款分配写下书面字据,被告就应履行约定,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交给原告。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某处房屋作为投资,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口头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出资c0ffuxtf50Rk7?s41Y%投资与收益。但是直到2009年8月中旬,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于2008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该房屋卖与第三方,得款80万元,在扣除各种税费及归还银行贷款后,原告应分得卖房款192,882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目前该诉争房屋所处地段均价11,000元/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在120万元左右,但被告侵犯原告权益,以80万元价格出卖,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约20万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547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早在2008年3月份就知道卖房的事了,因为原告自2008年1月就不还贷了,根本不存在被告擅自卖房的事,且被告是个守信用的人,不可能欠原告钱不还。另外,原、被告在对帐单上写明账已对清,意思就是钱已经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经济纠葛了。所以原告所述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了上海市某处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4月,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实际交易得款人民币80万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内容为“座落德都路35弄15号201室房屋,是温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财产,两人同意转让出售本房子。”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经协商,写下两份字据,一份内容主要为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5月共同投资购买了德都路35弄15号201室房屋,以及购买此房所花各项费用的总计金额为275,762元。另一份字据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合同价为715,000元,被告实际收到房款为80万元,扣除银行还款371,269元、中介费4,000元、税38,967.50元,应为385,764元,原告黄某某应得其中一半投资款为192,882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两份字据内容为原告执笔,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写有“以上账对清”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字据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银行还款单,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后就不再按约还贷了,因此原告告应知道房子被出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把本案争议钱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原、被告在处分共有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已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在售房后,经双方合意就购房成本及售房款分配写下书面字据,被告就应履行约定,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交给原告。被告主张钱已支付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落款处“账以对清”即说明钱已付清的说法,也有悖常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192,882元钱款的责任。同理,原告若对被告售房行为和结果有异议,完全可以在字据中或以其它方式体现出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在两份字据中已明确了投资成本及投资收益分配,未提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对被告售房行为和结果表示了认可,原告再以目前系争房屋所处地段房价与当时售房价格的差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92,882元;

  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负担1,794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