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10-15 22: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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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及代理审判员叶芳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1月5日,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重庆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容器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器厂为金鹿公司制作型号为15立方米的2400×2640×12冲化锅3台,单价为78,000元,共计货款234,000元;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 GB150-98进行设计、制造;设备完工验收后,定作人来承揽人处自提;定作人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GB150-98与定作人认可的施工图在承揽人现场验货;合同生效后付10%定金,设计图交定作人验收后预付40%材料款,提货时付40%,余10%在一年零15天内付清;合同补充附件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需方提供参考图一份,材质和总体结构不能变动,具体图纸资料和不合理的地方,由供方按有关标准设计和改动;供货方应提供设备的设计证书、制造许可证、质量证明书、安全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并向容器厂提供了壁厚为12毫米的参考图一张,在容器厂设计过程中,金鹿公司又向容器厂提供了二份壁厚为18毫米的参考图,容器厂遂按新参考图进行了重新设计制作,同年2月金鹿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同年5月25日容器厂将壁厚为18毫米的3台冲化锅交给金鹿公司。壁厚由12毫米变为18毫米后,3台冲化锅共增加材料费用34,056.17元。容器厂要求金鹿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未果,只交付了2台变速器的合格证和说明书,一直未将设备其它的相关资料交金鹿公司。2004年8月3日,金鹿公司给容器厂去函,要求容器厂在当月10日前将应随产品同时交付的设备相关资料交给其公司,并表示”容器厂提出的加价理由,必须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方可依据详细、有效的凭据,由双方在合情、合理的前提下确认“。容器厂收函后,仍未交付资料,。一审审理中容器厂提起反诉,要求金鹿公司给付增加的制作费110,000元,后其自愿变更为要求给付增加的材料费51,622.23元。

:一、双方当事人关于“金鹿公司是否要求容器厂变更合同约定的设备壁厚,并承担就此增加的材料费用”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容器厂提交的证据1- 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金鹿公司应向容器厂提交参考图一张,金鹿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参考图即容器厂提交的证据3,在该参考图上虽未标明壁厚,但经容器厂计算为12毫米,金鹿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能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金鹿公司在提交了该参考图后即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需方提供参考图一张”的合同义务。但此后金鹿公司又向容器厂提供了二份参考图,即容器厂提交的证据4,该图纸与原参考图的壁厚不一致,由 12毫米变更为18毫米,虽补充协议约定对参考图不合理的地方由容器厂按有关标准设计和改动,但金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参考图有不合理的地方,即容器厂只要按照第一份参考图设计制造完成工作即已满足了合同的要求,其自行增加费用改变原设备壁厚有悖于常理,故金鹿公司辩称容器厂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自行更改设备壁厚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鹿公司第二次提交参考图的行为已表明其对设备壁厚有了新的要求,且事后容器厂按其新要求制作了设备及竣工图(证据4),合同约定“定作人按其认可的施工图进行验收”,现金鹿公司按照该竣工图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该竣工图即金鹿公司认可的施工图,证明金鹿公司对设备壁厚变更为 18毫米予以认可。在金鹿公司给容器厂的函(证据6)中,虽未载明金鹿公司要求容器厂变更设备壁厚,但载明了容器厂曾要求金鹿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鹿公司要求容器厂变更设备壁厚为18毫米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金鹿公司的新要求导致费用增加,其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二、关于增加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容器厂反诉请求的组成:1、原筒体重3327千克(按第一份参考图),变更后为5365.59千克,3台共增重6115.77千克,钢板购进价为5130元/吨,共增加费用31,373.9元。2、原图大、小齿轮及皮带轮重148.4千克,变更后为330.95千克,3台共增重547.68千克,购进价6000元/吨,共增加费用3,286.06元。3、为安装设备制作的减速机地板、电机滑轨(原参考图中无)等3台共增重495.18千克,购进价5130元/吨,共增加费用2,540.27元。4、空、实心轴共增重25.8千克,购进价5500元/吨,增加费用142元。5、因厚度增加原图电机、减速机功率不能满足需要,电机每台增加费用800元,减速机每台增加3,960元,共计增加费用14,280元。以上费用共计51,622.23元。对以上1、3、4项容器厂提交了原参考图和变更壁厚后的参考图及购买钢材增值税发票为凭,可以证明增加的钢材重量及单价,金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对以上第2项容器厂未能提供购进价的依据,无法计算出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对以上第5项容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电机及减速机的功率是否应当增大及新购买的电机及减速机的功率确比原合同约定的功率增大,故其要求金鹿公司承担就此增加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新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增加的材料费用共计为34,05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