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费用纠纷

发布时间:2020-07-28 01:06: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侯xx与被上诉人西藏藏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江公司)、被上诉人邓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正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央金、被上诉人藏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被上诉人邓本权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西藏藏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4日与名为西藏藏江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签订一份《藏江开发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比如县扎拉乡电站水工部分)》,约定将那曲地区比如县扎拉乡水电站部分工程交给藏江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承建,并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造价、工期、材料供应、质量等事项。原告于2000年6月开工。原告在工程建设中修建了两座协议外的木桥,材料全部由藏江公司提供,原告付出了劳动,还因出现山体滑坡, 增大了工程量。到2000年12月20日原告停工,有5%的工程没有完工,后由邓本权将该剩余的工程交给李永红完成。被告藏江公司共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 903611.63元。另据在原一审中查明,“藏江公司投标预算中,建筑工程和临时工程合计为1402277元,其中排除与原告约定的90万元,还剩 502277元,这502277元主要包括以下款项:(1)开挖费15382.3元;(2)临时设施费74161元;(3)税费17126.1元;(4)保修金70113.9元;(5)排水用油费8000元;(6)县计委管理费19800元;(7)法定利润35159元;(8)公司管理费109800,共计503677元。实际投入1403677.3元。原一审经向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了解,建筑业工商行政管理费已被取消。”

,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单位禁止超越范围承揽或肢解工程进行分包,由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只处理实际费用,而与此无关的如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等不应予保护。关于协议第二条(四)项,被告对两项费用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对具体数字有异议。根据西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概算中的砂卵石开挖单价,开挖费支持原告15382.31元的请求。排水用油费用一项,支持其运费1000元的请求。其次,90万元合同价款中已考虑了人工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价格变动因素,因此,原告提出的第2、4、5、6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只属于对外免责的条件,而非主张补偿的理由。再次,根据高法经济庭出据的收条看,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伙食费,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能支持。、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付给原告主厂房土建部分开挖费15382.31元,主厂房土建部分排水用油费1000元;三、被告付给原告修木桥劳务费6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人邓本权与被告藏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95元,原告承担1395元,被告邓本权承担2000元,被告藏江公司承担4000元。

  原告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4348元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把工程转包渔利并大肆截留工程款502277元(该笔款也并非完全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九笔开支),严重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既然是无效的,那么因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纠纷理应根据《合同法》第57条和第 58条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人工劳动力的付出和原材料的垫付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应按折价补偿的规定解决。在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外,工程款尚有384348元应当支付。

  关于导致合同无效,一方面,上诉人在起诉是就已主动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即把应得的法定计划利润扣除未计入工程款项,也未主张这部分;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做招投标预算时也未将整个工程造价的计划利润列入预算(是故意压低标价以求中标),故上诉人实际所做工程的应得余款计算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价表不是针对比如县扎拉乡工程所搞的(理由详见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的第一部分理由的第一项),故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所谓计划利润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的说法不能成立。

  另外,因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本身就是上诉人应该得到的,被上诉人拒付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在双方协议之外所付出的额外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1、在城建造价为90万元的建筑工程和临时工程外,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安排工人在当地山体滑坡处进行挖掘,挖土共计3500立方米,挖掘费用按15元每立方米计算为52500元。2、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还另列了设备购置安装与金属结构安装两项工程。两项工程并不在上诉人承办修建范围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调派工人前去装卸机电设备与压力钢管、安装水能机等。这部分工人工作上诉人必然要支付,相应地,上诉人所垫付的这部分额外费用也必然有被上诉人承担。3、在安装设备时,被上诉人曾租用上诉人的电焊机、发电机,时间长达30天,而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将自己的机电设备供任何人无偿使用,故上诉人主张租金是合法的。4、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处领走主、副食计款2471.9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也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