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玲与某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5 11:03:15


  核心提示:原告应当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某村委会在补贴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定却对具有原告类似等情形的人员不予分配,该决议侵犯了原告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

  原告高某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海,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玲诉称,被告因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东区工程建设占地需要对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承诺给予各种生活补偿,但自2007年至2009年3月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支付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及生活保障补助款共计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委会答辩称,一、某村委会是以《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为依据,给本村上楼村民的生活补贴,原告未与村里签订《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不能享受村民的各项补贴。为了尽快建成中关村科技园昌平东区工程,昌平新东区委托被告与本村村民签订《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并经过昌平公证处公证。按照该协议书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昌平东区每年以征地补偿款的10%给付某村委会回报款,用于履行协议的规定。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本村,离婚后未与村委会签订《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二、某村委会会议决定空挂户(户口在本村,在本村无住房)村民不享受村民所有待遇。2003 年7月11日被告就本村空挂户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本村空挂户村民不享受所有待遇;三、 1月2日、2008年1月12日进行了两次表决,两次都没有通过。依据以上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认为,基于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从其要求给付补助款时开始起算被告同意给付,如高某玲应当给付,则村委会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因为有村民代表决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玲原系河北省泊头市留庄南街95号农民,后与昌平区南邵镇某村一村民登记结婚,2000年10月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的某村。2007年原告离婚,此后一直未再婚。2002年被告制定《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约定本村村民上楼后享受以下生活补贴:1、取暖费:农业户口在园区免70%基础上每人每年补贴150元,非农业户口只享受园区免70%的取暖费;2、粮食补贴:全村农业人口每人每年补贴口粮400斤;3、用水:村民上楼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40元,非农业户口补贴20元;4、燃气: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2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协议内容自2002 年1月1日起履行。

  另查,2003年7月11日,被告某村委会召开两委会会议,决定本村空挂户(指没有住房,户口在村里的人)不享受村民所有待遇。2007年1月 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与原告类似情形的12名在村中无住房,并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人员是否给予发放生活补贴、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问题,经讨论同意给予全部生活待遇的1人,不同意的17人。后原告离婚后因无房居住,故按照该决定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生活补贴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2008年1月 12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村里没有享受到每月100元生活补贴的村民是否自2008年元月起享受此项待遇问题,结果未获得通过。

  又查,自2007年原告离婚后至今,在符合发放生活待遇的情况下原告应获得4900元的生活及粮食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某村两委会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记录》、《村民代表活动日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在于村集体通过的对于具有原告身份和状况的村民不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的决定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就此,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分配决定中涉及诉讼主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地,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法原则以及村民待遇平等原则进行考量,由此,原告高某玲作为拥有某合法农业户籍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表决结果仅仅依据原告离婚后丧失了住房无固定住所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受的生活补贴和粮食补贴,违反了上述相应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原告应当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某村委会在补贴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定却对具有原告类似等情形的人员不予分配,该决议侵犯了原告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鉴于原村民待遇决议系被告组织进行民主决策方法作出,故其纠正途径亦应通过被告通过相应民主程序自行予以纠正,以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因原告的请求已有相应合理救济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直接诉求给付生活及粮食补贴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高海玲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及其他生活待遇的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高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