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乔某某诉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00:23:15


  核心内容: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有瑕疵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欠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瑕疵,有待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佐证的证据,审判机关不应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诉人: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靖宇县三道湖镇卫生院职工。

  被申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2003年3月7日前,二申诉人同被申诉人发生过药品买卖,后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对以往药品与货款进行了清算,被申诉人出据了“帐条以清”的字据。2004年4月,被申诉人拿着有明显改写日期的欠据起诉,称此欠据系申诉人于2003年10月出据的,经申诉人辩认,确认此欠据系在2003年1月份给被申诉人出据的,在3月7日已结清。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判决如下: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货款39,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86.00元。李某某、,因此不服此判决。

  原审判决

,该院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提供的书据欠据虽然在日期上有改动,但不影响记录的内容,判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判决如下: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货款39,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86.00元

  抗诉及其理由

,向检察机关申诉。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3年6月3日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3)第6号民事抗诉书,。其抗诉理由为:

  1、被申诉人起诉状自认货款欠据为2003年10月17日由申诉人出示,此欠据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系伪造的书证,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2、,有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被申诉人以2003年10月17日的欠据起诉,,属严重违反民事实体法。且本案事实不清,被申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依法应驳回,,属严重违反民事程序法。

  3、,而民二庭无任何法定事由擅自变更出庭日期,且在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被申诉人自认2003年3月7日以前的货款的货款已结清,,民事诉讼法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错误。

  再审结果

,。

  在庭审中,经法庭允许,被申诉人撤回了起诉,该院以(2005)靖民再字第七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有瑕疵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欠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瑕疵,有待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佐证的证据,审判机关不应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可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所作的抗诉决定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