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与钟某生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9-23 01:08: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原告竹一、竹二村与被告钟某生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惠州市三栋镇某某园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下称竹一、竹二村)。

  代表人:钟惠兴,竹一村民小组长。

  代表人:钟建高、竹二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余、广东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生,男,一九五三年五月出生,惠州市三栋镇某某园村竹一村民小组人。

  原告竹一、竹二村与被告钟某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安生独任审判,于同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一、竹二村的代表人钟某兴、钟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余、被告钟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原告与巫某扁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38亩鱼塘,每年租金八百元,承包期限八年,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止。实际承包人为巫某扁和被告钟某生两人,一九九○年以后只由钟某生一人经营。但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续签合同,至今拒不退出该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经原告多次请求返还均遭被告拒绝。,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约七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承包原告鱼塘合同期满后继续放养该鱼塘至今,情况属实。因原告村民欠交哄抢我承包的鱼塘赔偿款一千六百元,承包期届满当年二至五月间本人放弃对该鱼塘管理,要求村干部组织村民投标,并向镇干部反映要求解决,始终未能解决,至今年六月村民小组长选出后我也提出要求,后到法庭解决。本人认为要我赔偿七万元不合理,可以按原合同每年八百元计付承包款和退还鱼塘给原告,并承担一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原告与巫某扁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经营原告所有的三十多亩鱼塘,每年租金八百元,承包期限八年,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止。实际承包人为巫某扁、钟某生两人,一九九○年后只由被告钟某生一人经营。承包期满后,即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五月期间,原、被告均没有对该鱼塘进行管理经营。在被告承包该鱼塘期间原告村民哄抢过被告鱼塘,未付清一千六百元赔偿款给被告。原告未在承包期满后组织村民投标发包该鱼塘,被告又继续占养至今。事后原告张贴鱼塘承包通知一次,无人投标承包。原告曾要求过本村委会及镇司法给予解决未果。二○○○年六月原告选出村民小组长后找被告过,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每年八百元,四年共应补交三千二百元给原告,可是没有结果。原告于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鱼塘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生承包原告竹一、竹二村鱼塘期满后,没有办理续签手续而继续占养该鱼塘至今,情况属实,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及时收回该鱼塘、组织村民投标而疏于管理,亦应对引起本案纠纷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原承包合同交付承包款。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村民哄抢其塘鱼的赔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养鱼塘(四年零六个月,每年八百元计算)补交承包款三千六百元给原告竹一、竹二村。

  二、被告钟某生应于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占养的鱼塘交还原告竹一、竹二村。

  本案诉讼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