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权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03:25:15


 

  上诉人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养殖组(以下简称A村养殖组),上诉人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以下简称A村大湖组)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B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B乡政府)、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因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X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陈X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养殖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以(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上诉一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A村养殖组、A村大湖组是A村委会下设的二个小组。1997年2月18日,A村委会研究后,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制订了《1997年责任制调整落实方案》,明确了当时大湖组(现养殖组)对中西湖的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06年腊月三十日止,也规定承包的有关事项。2001年11月22日B乡政府下发了南政发(2001) 28号《关于A有关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确认《方案》有效。2002年1月,中西湖并入“丰泽特种渔业股份有限公司”,A村委会继续参与中西湖的管理经营,但不参与分红,只领取工资。2006年底,A村委会按《97方案》调整原养殖组(现大湖组)下湖,原大湖组上岸进行精养池养殖,下湖人员也还是只参与管理领取工资。2008年底,B乡政府将中西湖的经营管理权收回。2009年1月1日,B乡政府将中西湖以每年24万元承包给了A村委会,期限两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尔后,A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下湖人员及养殖人员名单后,将中西湖承包给A村大湖组承包经营,并于2009年4月21日补签了一份承包期为8年的合同,A村大湖组于2009年1月1日和2010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48万元,并在2009年12月22日与A村养殖组代表签订了一份《2009年A渔种收购协议》。2009年底捕鱼时,因A村大湖组的投入、管理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导致当年收益较好,A村养殖组对此认为,双方收入差别太大,便提出人人下湖、人人有池进行承包的方式,并于2009年腊月十八日,组织10余人动用8条棚船下湖守湖,后经B乡政府和派出所出面制止才上岸。2010年2月13日,A村大湖组运肥料下湖时,A村养殖组又派人阻止,造成A村大湖组无法正常经营。B乡政府多次调处纠纷未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延长中西湖承包期限共为三年的决定。

  一审认为,A村大湖组与B乡A的承包关系是一种经营承包关系,A村大湖组据此取得中西湖的养殖权。双方虽然就承包与发包过程是否召开群众大会的事实有争议,但A村委会已张榜公布,2009年度A村大湖组从事大湖养殖,A村养殖组进行渔池精养已付诸实施,双方相安无事,这说明双方对当时大湖承包经营关系已认可。B乡政府与A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只有二年,而A村委会在未征得B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与A村大湖组签订了八年承包合同。A村委会与A村大湖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超过经营权期限的部分为无效处分行为,但在一审审理期间B乡政府已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现状,考虑其特殊性,其与A村委会签订的二年承包合同延长一年,是B乡政府对A村委会无权处分行为的部分追认,故A村委会与A村委会签订八年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未被B乡人民政府追认的部分应无效。所以,A村大湖组在三年承包经营期内是合法承包经营,其养殖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A村大湖组在2009年底捕鱼时,A村养殖组以双方收益不均衡、不公平为由而认为A村大湖组的承包关系不合法,派人下湖守湖,阻碍A村大湖组运送肥料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取得的养殖权。因此,A村大湖组要求确认其承包关系合法,责令A村养殖组立即停止对其经营活动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款、、第五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与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中西湖承包协议》中有关承包期在三年内的部分有效(即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依据承包合同对B乡中西湖的养殖权行使至2011年12月30日止),超过三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二、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养殖组立即停止对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对B乡中西湖行使养殖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A村大湖组不服上诉称:中西湖的经营权一直归B乡A村所有。在A村养殖组承包经营中西湖5年后,调整为A村大湖组承包经营是合理的,大湖组承包经营8年如果说过长,但从对等原则出发,也应承包5年。一审判决只让承包3年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A村养殖组、B乡政府、A村委会均未提出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西湖系自然形成的湖泊水体,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是将中西湖发包经营的唯一有权主体。虽然B乡A村有在中西湖从事渔业经营的传统,但这一传统并不是其必然具有的固定权利,在法律上仍必须事先取得有权主体的许可和经营依据,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B乡政府既已将中西湖发包给A村委会承包经营2年(其后追加1年),A村委会在本次继续分包时,就无权超越该承包经营期限,只能在此范围内再作具体安排,最长也不得超过3年。故此,A村大湖组关于其应当承包5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华容县B乡A村民委员会大湖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