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发布时间:2019-08-05 10:59:15


  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的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责任竞合现象大量存在,因此,要正确认定民事责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根据竞合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从法律上确定责任竞合的条件、类别与原则。责任竞合问题是各国学者们争论了近百年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每个国家的学者在各个不同的时期,都有着阶段性的学术成果和不同学说,所有这些为当时各国的民商事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理论依据,也为后来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素材,以及更加广阔的研究空间。笔者在吸收王泽鉴先生、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知名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借鉴请求权竞合说之理论观点,尝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限制的几个理论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希望借此能起到影响立法研究、指导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的作用,并就教于大家。

  一、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几种理论

  (一) 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三种学说

  1、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2、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此种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此种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可以产生两次独立的请求权,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既然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则债权人对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另一种学说是请求权影响说,该学说认为,基于一个具体事实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两项请求权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又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强调请求权的相互影响旨在克服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和矛盾现象。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均应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就此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不能行使,例如因时效而消灭(时效较长者),仍然存在[1].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起诉,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二)关于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理论论述

  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未著专书讨论。通常仅在教科书中简单加以说明,立论尚欠详密。有主张法条竞合说者,如郑玉波先生。史尚宽先生赞同请求权竞合说,并采自由竞合之理论,略谓:“侵权之侵害,同时侵害其他权利,则不必问其与契约上之义务履行有无关系,即可另构成侵权行为,盖此一现象并不包入他一现象之内也;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限于重大过失者,不当然抛弃或限制侵权行为之责任,例如受寄人利用寄托物而毁损之者,该寄托契约虽限制唯负重大过失责任,与寄托关系独立发生之侵权行为责任,不因而减轻。因契约而阻却违法时,例如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而伤害其身体,不为不法,然因过失误伤之,则仍构成侵权行为与契约违反。”[2]梅仲协先生亦主张请求权竞合说,[3]但采互相竞合之理论,即认为:“通常关于契约之损害,非即侵权行为也。惟损害契约之事实,同时合于第184条(台湾民法,下同)以下之规定者,亦应认为有侵权行为之存在。例如受寄人侵占寄托物;或医生于受托实施之手术,怠于注意,致害及病人之健康者,于此情形,既系损害契约,其行为又属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契约之损害,同时又系侵权行为者,被害人得就基于契约而生之请求权及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二者之中,择一主张:因该二种请求权,内容相同,发生竞合之关系也。唯在行使因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时,依第197条规定,其时效期间,仅有二年耳。所宜注意者,依契约之性质,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关于特种之债,债务人之责任,有一定限制者,倘行为人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时,亦不复负担侵权行为责任,设或该保管物因其轻过失而罹于消灭者,此时受寄人既未违反契约,自不能谓为不合法,故寄托人亦不能依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二项:(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已有特约者,则显见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约定,则应从有关契约责任之法律,以定其责任,债权人亦不得舍此而引用侵权责任之规定。(2)债务人之行为与履行债务无关而构成侵权行为时,在普通情形,当得使负侵权责任,如因契约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债务人所负之注意义务较侵权行为责任之注意义务为轻,均不得另依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将违反法律之意思及当事人原有之意思。惟有应注意者,王伯琦先生尚认为排除侵权行为责任之意思,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及侵害人身权之责任,不生效力。例如旅客运送,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又如出卖人故意不告之其瑕疵,则一方构成债务不履行,一方亦得选择主张其侵权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