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发布时间:2019-09-01 05:01:15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

  被告(被上诉人):xx县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某年上半年,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委托xx县汽车运输公司从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此后,原告与xx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xx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xx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xx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xx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xx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经xx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xx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另外,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不过,某某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化肥,被告承认其司机在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字,且发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xx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致使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未收到11吨碳铵化肥,但实际支出11吨碳铵化肥货款及银行利息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得了这些不当得利,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实际短少货物的损失责任。而xx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向xx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即11吨碳铵化肥货款3232.9元。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购买碳铵化肥的合同;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由被告将该批碳铵化肥运送到原告处的合同。第三人实际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货物,由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原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原告、被告之间曾于上半年订立了货物运输的口头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有义务运送两车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原告也将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因其过错未将两车化肥运到原告处,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就是违约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如果不存在着任何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那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购买两车23吨碳铵化肥的合同,原告已按每吨293.9元价格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3232.9元。第三人实际收到了该批货款,同时,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原告派来取货的司机(即被告的司机)。承运司机在第三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有发货方的发货凭证,但没有将货拉走,表明第三人确已实际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权。

  从原告的行为来看,依据合同规定,原告确已按期支付了货款,并及时派车前往第三人处提货,据此可见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未能取到而一直堆放在第三人的仓库中,那么原告是否构成迟延受领货物?我认为,这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已真正交付货物并移转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所以,是否移转占有是判断是否实际交付的重要标志,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不移转占有仍视为交付以外,如果没有实际移转占有,由买受人实际占有物,或者获得所有权凭证,则不能认为物已真正交付。从本案来看,第三人尽管已经交货,但因为承运人的原因,致使该批货物并未移转占有,也就是说,没有完成实际交付。据此,也可以认为,原告也没有实际受领货物,已构成受领迟延。而这种迟延,并非因为原告自已的原因,而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而被告又是原告的承运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对第三人的违约,当然还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权,但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足以否定不当得利的存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不能成立的。从本案来看,,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到了货款而并未最终交货,构成不当得利。此种不当得利与货物运输合同之间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返还不当得利与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并存,这一观点是不无道理的。但问题在于,购销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生产资料公司因为收到货款而未最终发出货物,应向某某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我认为这一判决,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既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那么一方面,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占有该笔款具有合同上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是根据合同的规定而占有该笔货款,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既然合同是有效的,且依然拘束着双方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双方都应根据合同履行其所负的义务,也就是说,某某供销合作社应当尽快接收货物,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则应完成交付行为,除非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因为已不可能履行而被宣告解除。那么,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只能由当事人实际履行各自所负的合同义务,而不应当判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