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行为违约

发布时间:2019-10-26 09:12:15


  2004年2月21日,原告李世进(甲方)与被告陆善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鸭苗卖给乙方饲养,每次1600只,以每只3元成交;甲方从农历2月9日起向乙方提供鸭苗,至农历3月9日止(共12次),两个月内鸭苗价格不变,每只鸭苗3元,每次送苗给乙方应当场给付现金;甲方如不卖鸭苗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罚甲方违约金3万元,乙方如不买鸭苗,甲方有权处罚乙方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李世进已依约向陆善昌提供了4次鸭苗,陆善昌均付清了鸭苗款给李世进。2004年3月18日,李世进向陆善昌提供第5批1760只鸭苗(其中的1600只鸭苗,每只按3元计,另外的160只鸭苗,每只按2?4元计),共计人民币5184元,陆善昌付了4580元,尚欠李世进鸭苗款604元未付,当日,陆善昌给李世进出具条据一张,认可尚欠李世进600元。2004年3月24日上午,李世进依约将第6批1600只鸭苗送往陆善昌的养殖场。当时,陆善昌外出不在家,李世进就与陆善昌的妻子黄秀玉、女儿陆丽及养殖场工人吴扬新一起将鸭苗搬进陆善昌的养鸭棚,在准备清点交付鸭苗时,因鸭苗价格及付款方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陆善昌的家属要求每只鸭苗按比当时市场价格高0?2元计价付款,若按每只3元计价则赊帐欠款,李世进仍坚持依协议约定每只鸭苗3元并付现款。后李世进电话要求陆善昌回来清点鸭苗,李世进等待到下午1点多钟仍未见陆善昌回来,就将鸭苗运走,并以每只人民币2?2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许声豪。此后,李世进也不再向陆善昌提供所剩下的6批鸭苗。另查,在双方交易期间,当地的鸭苗市场价格大约为每只鸭苗人民币2?5元。2004年3月24日后按协议应提供的鸭苗,李世进没有提供给陆善昌,而是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1?5元的价格出卖给许声豪,于2004年4月3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卖给曾令章,于2004年4月13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出卖给曾令心。为此,李世进便以陆善昌于2004年3月24日拒收鸭苗,起诉,请求:判决陆善昌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欠款600元。陆善昌以其没有违约,没有欠李世进鸭苗款600元,李世进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李世进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未缴纳反诉费,。,。李世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陆善昌支付违约金30000元。陆善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李世进的诉讼请求。

,李世进与陆善昌双方签订的鸭苗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前几批鸭苗交易中均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3月24日李世进依约将鸭苗送到陆善昌的养殖场,陆善昌却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接受鸭苗,而是以低于协议价格要求李世进交易,致使协议未能完全履行,造成李世进的经济损失。陆善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世进请求陆善昌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额已经接近合同货款总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陆善昌的违约行为造成李世进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其实际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每只鸭苗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李世进于2004年3月24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2.2元出卖给许生豪,损失为1280元?1600只×(3元-2.2元)=1280元?。剩下的6批鸭苗,李世进未提供给陆善昌而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可按陆善昌认可的当时市场价格(每只2.5元)与协议约定的价格(每只3元)的差价计算间接损失,其损失为4800元?9600只×(3元-2.5元)=4800元?。综上所述,陆善昌的违约行为给李世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80元,应由陆善昌予以赔偿。李世进请求陆善昌支付在2004年3月18日的鸭苗买卖中欠付的鸭苗款600元,证据充分,也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陆善昌反诉请求李世进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逾期未缴反诉费用,对于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受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陆善昌应赔偿李世进的经济损失6080元。

  2.陆善昌应支付给李世进鸭苗款人民币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原告李世进负担955元,被告陆善昌负担280元。

,李世进与陆善昌所签订的鸭苗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分期分批鸭苗买卖合同,属于即时结清同时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前5批鸭苗交易中均能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3月24日,李世进依约将鸭苗送运送到陆善昌的养殖场,因陆善昌不在家,由陆善昌的妻子及女儿将鸭苗搬下车接收存放在自家养殖场中。同日,双方因价格和付款方式发生争议,对鸭苗没有进行清点。尔后,李世进便将鸭苗再装上车运走而出卖给他人。陆善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即其未按协议约定以每只鸭苗3元即时付款给李世进,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该批鸭苗买卖给李世进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80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双方所约定的以后6批鸭苗买卖合同,属于货款即时结清,同时履行合同。因李世进没有将鸭苗运送到陆善昌的家中,陆善昌因此没有付鸭苗款,且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其鸭苗买卖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因此,陆善昌未违反合同约定,李世进请求陆善昌赔偿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进请求陆善昌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指李世进不卖鸭苗给陆善昌或陆善昌不买李世进的鸭苗,则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由于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鸭苗买卖合同,而不是不卖或不买问题,且第6批以后的鸭苗,李世进也没有按协议约定给陆善昌送鸭苗,所以不应适用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李世进上诉请求陆善昌支付违约金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陆善昌支付鸭苗欠款600元给李世进下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陆善昌赔偿第6批以后未履行部分的鸭苗经济损失,适用法律、判决错误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1.,即陆善昌应付鸭苗款600元给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