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1:50:15



民事判决书
[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426号。
  法定代表人 韩千里,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于信州,武汉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贺洋立,武汉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7楼B座。
  法定代表人 王晓林,技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新天,湖北珞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余慧平,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信州、贺洋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天、余慧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所有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所有货物到最终用户地须由买方负责运输。卖方负责提供便当的包装措施并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落款栏中盖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和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天河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2001年5月24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将上述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支付给大通公司。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2000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拒成讼。
  原审另查明,本单货物大通公司委托的海外运输商是Secure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1981年1月1日修订)中,载明陆运一切险,除包括陆运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迄为“仓”至“仓”。

  1、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起迄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阿尔卡特公司仓库时,且上述11月15、16日,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保险公司则认为,11月16日应理解为货物启运当地的时间即加拿大渥太华时间,此时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始期。2、买卖合同中的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的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应以《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格条件为依据。保险公司则认为,FOB是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与保险合同无关。3、投保货物是否提前提货、首次空运港是否改变及其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影响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提单上的时间是阿尔卡特公司打印的,只能说明是打印日期,不能证明就是提货时间,提货司机并未在提货单上的提货日期栏签署时间,因此不存在提前提货情况;未来的空运地点,不是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责任的始期是渥太华时间11月16日,保险货物于渥太华时间11月14日提运,是提前提货行为;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运输距离,加大了被保险货物的危险程度。4、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可保利益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FOB价格条件的重要含义是买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EX--Work的含义是工厂交货,在大通公司委托的加拿大Secure公司从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提货后,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原告,被盗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原告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有关空运单而无法通过银行的信用证向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收取货款,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有关款项,不存在可保利益,无权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1、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2、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由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件。3、关于《通知书》依据的保险条款问题。本案应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通知书》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上述保险条款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讫均为“仓”至“仓”,盗窃行为属于外来原因,应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所致。4、关于《通知书》相关问题的解释。: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通知书》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应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开航时间也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开航应理解为飞机这一运输工具的开航。5、关于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阿尔卡特(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基础合同。FOB的基本含义是船上交货,不带保险。《通知书》是服务合同,其价格条件是EX—Work,工厂交货,与FOB价格条件的货物的价格是一致的,直接起着决定被保险货物价值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始期的双重作用。6、关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00时,即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7、是否提前提货及改变首次航运港对本案的影响。被保险货物提货单这一打印件上的提货时间,是在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但提货司机并未签署具体日期。从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据看,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16∶08时,Secure公司曾以传真要求大通公司的许晓芬确认基础合同所涉货物的销售号;2000年11月15日9∶39时,大通公司李岚传真要求湖北三高公司李璐提供销售号,以便安排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时,Secure公司告知大通公司许晓芬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销售号及装运通知。2000年11月16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被保险货物的销售号及装运通知。2000年11月16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时,就是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时。,Secure公司是在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时至被保险货物被盗时间11月16日8∶00时之间提货,至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一节,应视为迟到的通知。因此本案不存在提前提货的问题。关于改变首次航运港口的问题,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关于《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问题。《通知书》是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运输代理商大通公司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协议书以及大通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事实上的运输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通知书》的保险金额为978774.2美元,超出保险价值851108美元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在851108美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510.66美元。9、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技术进出口公司851108美元;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9510.66美元给技术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负担5014元,保险公司负担4512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关于提货时间,。根据提货单提货时间是2000年11月14日,《预约保险合同》是2000年1月15日下午2:00时左右签订。根据“仓”至“仓”原则,如果货物在2000年11月14日就被加拿大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提走并储存于TSC的仓库,保险合同成立后,该货物离开TSC仓库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和地点。2、关于运输路线。技术进出口公司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保险风险。货物失窃是由于改变了启运机场,保险人只对保险线路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开航时间。2000年11月16日应理解为加拿大时间,否则该时段没有飞往北京的货运航班。我方调查资料及Secure公司律师行提供的资料表明此项货物将于加拿大时间2000年11月16日运往北京,货物盗窃事件发生在当地时间l1月15日19∶00时,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开航前货物运离TSC公司仓库前的货物灭失责任。4、关于被盗货物是否保险标的物的问题。原审没有查清货物的运输关系,何以认为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承运期间提走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5、关于保险利益问题。EX--Work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是投保人的误述。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是FOB加拿大kanata,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此案中,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2、我方未提前提货。据我方证据,2000年11月14日我方不可能提货且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TSC公司均出具了书证证明我方提货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3、关于运输路线。首先,委托哪一家航空公司承运只是一个咨询意见而未确认;其次,被盗地点未超出合理的运输路线的范围。4、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混淆了保险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据此,,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
  1、有关加拿大渥太华、Kanata、蒙特利尔、货物失盗地点及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所在地的空间相对关系的地图一组(系网上下载彩色图片)。用于证明货物改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运输路线延长,风险增加。
  2、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发给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Secure公司雇请的TSC货运司机是于2000年11月14日提货,早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属于提前提货。根据“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货物离开所在地的仓库时开始。货物离开TSC公司仓库前的损失、灭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地图恰好说明货物失盗地点,即TSC公司仓库在渥太华市内,不在蒙特利尔市,因此,该组地图不能说明运输路线改变。对于证据2,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技术进出口公司庭前提交新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开立的合同CCKHT-2000080项下的跟单信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其确已依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上注明的价格术语亦是FOB-Kanata。
  2、买卖合同附件1-6,用于证明合同总价计算依据是FOB加拿大kanata,因此,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应是kanata工厂交货,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技术进出口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
  3、买卖合同附件3中的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商业发票1张,装箱单12张,均为英文复印件,用于证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发运情况。
  4、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2002年6月3日致技术进出口公司函,说明被盗物品于2000年11月15日交给技术进出口公司指定的TSC运输公司且于同日1900时被盗。
5、TSC公司2002年6月4日致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函,说明2000年11月15日TSC公司从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提取48箱CCKHT-200008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以便运往技术进出口公司。
  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附件3应为货物发运及工程进度表,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附件3仅仅是工程进度表。同时认为信用证注明价格条件是FOB,风险应于货物越过机舷才由买方承担。对证据3质证时认为,该发运单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5质证时认为在一审时,此两份证据未提出;现在二审庭审时针对一审、二审中的情况才提出这2份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为核实上述技术进出口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于2002年5月29日派员到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调取了当时的开证文件,包括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原本。经核对,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非最后件,但主要条款与原本均相符。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信用证一致。据查,该行因未收到信用证指定的单据而实际未付款,信用证已逾期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与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对于上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2附件3不完整,且缺少的部分是有关货物发运的重要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来自香港,未办理法定的公证手续,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虽然被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3的缺少部分即货物发运的有关约定于庭审中出示,但经审查,证据3的内容与货物发运的事宜无关且均系外文复印件,无中文译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机构公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因未经加拿大国公证,亦未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27日,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亚洲)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CKHT-2000080。合同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为价格条件。该贸易术语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合同第5.1条和5.3条还就货物的包装应适应“长途空运”和“目的机场”分别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合同总价90%的款项在合同设备装运后,凭卖方提供与合同一致的文件,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信用证单据包括空运提单(Airway
Bill)、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与数量文件。买卖合同第3.3条约定,如果以上所述文件齐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立即生效。信用证有效期为信用证内所规定的最后装货日期后的90天。2000年10月26日技术进出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次日,该行开立了申请人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编号为HPXLC0001405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载明,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号是CCKHT-2000080,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见单即付发票金额90%的款项,货物于加拿大kanata装运,最迟装运日为2000年12月5日,议付必需单据包括载明提单号和合同号的发票7份,全套开给申请人的注明货物待运的清洁空运提单,载明货物数量、质量、毛重、净重的装箱单副本6份,受益人签发的货物质量、数量及重量的证书,受益人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申请人的传真复印件,告知其航班号、开航日期、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信用证最后有效期日为2001年1月26日。信用证开立后,因未到单银行未付款。该信用证逾期已失效。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代理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编号为98110807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是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工厂交货;货价USD851108;合同号CCKHT-2000080;发票号码CI一0111012;运输方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2000年11月16日;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
(加拿大渥太华坎拿他)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USD3915.09;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天河机场。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6日TSC公司向渥太华加拿大警察局报案称: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亦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0800时)TSC公司从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提取的准备运往中国的物品在TSC公司仓库被盗。2000年11月21日,大通公司致湖北三高公司函,通知其CCKHT-2000080号合同项下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主张TSC公司提走并失盗的货物即是98110807号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拒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物品被盗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2、被盗货物的运输路线。3、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4、被盗物品是否属保险标的物。本院认为:
  1、关于物品被盗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问题。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起迄时间未明确约定以何国时间为准,,应当认定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被盗发生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0800时,亦即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因此,物品被盗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之后。
  2、关于被盗物品的运输路线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陆运、空运联运,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即(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一北京首都机场-天河机场。鉴于合同未就运输路线作出具体约定,投保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具体的运输路线。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所包含的“仓”至“仓”条款及其解释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被盗是否因为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所致。经审查,被盗地点TSC公司仓库位于渥太华机场附近,没有离开渥太华市。保险公司称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市的YUL机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上,其证据是加拿大私人侦探的调查报告传真件以及大通公司给保险公司的函,此函称货物将被运往Ottawa
YUL机场。该加拿大私人侦探的报告未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通公司的函没有明确指明启运机场。渥太华没有YUL机场。YUL机场在蒙特利尔。显然,Ottawa
yUL机场的表述本身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盗物品系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的结论。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物品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鉴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和技术进出口公司均陈述加拿大Kanata既非海港亦非空港,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确认本案中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同时,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
  本案买卖合同主文没有对交货的具体细节作出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就附件3中有关货物发运的约定进行充分举证。目前用以说明部分运输事实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件是大通公司、湖北三高公司的一套往来传真件,该套证据结合买卖合同关于运输的约定,有助于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然而,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其委托大通公司、国外运输代理Secure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相关运输合同,致使具体运输方式、货物交接手续、单据交接等均无法查实。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应在货物装运后凭卖方提供的与合同一致的包括空运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否则根据信用证的授权,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显然,买卖合同将货物装运、提供空运提单与卖方行使索款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无疑表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至少在货物安全归于空运承运人占有并开具空运提单之前没有消灭。诉讼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技术进出口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有任何变更。因此,不论从kanata卖方仓库提货者是受谁委托,都不能免除卖方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空运提单的义务。而货物离开仓库至交付航空承运人之前的任何事由造成的货物灭失,都必然导致卖方不能取得空运提单从而无法结汇的后果。据此,买卖合同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即卖方提交空运提单既是向买方索款的必要条件,又是转移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的必要条件。而且,空运提单是买卖合同与信用证要求的所有议付单据中唯一不能由卖方自己开具的单据,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此即买卖合同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此外,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卖方应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开证申请人发传真通知航班号、开航日期、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并且须以该传真复印件作为信用证结汇的必备文件之一。这从一个方面说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并未在货交公路承运人之时终止。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在物品被盗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
  4、关于被盗物品是否属保险标的物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与大通公司、大通公司与国外运输代理商、国外运输代理商与所雇请的货运公司TSC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且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TSC公司提货的提货单因未经公证与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虽然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一组物品被盗的证明材料已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但该组证据载明物品被盗的品名和数量均来自且仅来自TSC公司的报告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所以,该组证据证明的被盗时间和地点可予认定,但证明的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不予认定。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国外运输代理雇请的TSC公司是合法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TSC公司承运且被盗的货物确系技术进出口公司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就上述诸公司是技术进出口公司授权的合法承运人以及被盗物品即是涉案保险标的物等主张,有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关于被盗物品不能被确认为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但对此无异议;技术进出口公司则主张维持原判。据此,。保险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保险人未出示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误述行为出于故意。因此,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同时,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系保险标的物。因此,被盗物品不能被认定为保险标的物。尽管投保人主张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运输路线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且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索赔欠缺上列两个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物品失盗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不能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
  二、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98110807号国际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各负担50000元,保险公司各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传读
审判员   李 钢
代理审判员 陈 旗
二〇〇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