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19 17:06:15


  “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对策

  “酒驾”根据饮酒的程度不同,包括了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以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根据,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机关在实际处理中,大多较为宽缓地对待“酒驾”肇事案件,要么判刑较轻,要么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实际上,对于行为人在“酒驾”肇事后逃逸致人伤亡行为之定性需要具体分析,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涉及对“酒驾”肇事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肇事”类犯罪往往限于过失,而本文所探讨的“肇事”不限于过失,意指醉酒或者饮酒之后驾车造成了人员死伤或是重大财产毁损的严重后果而触犯刑律的这一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上午的新闻发布会中所支持的孙伟铭、黎景全两个案件的判决说明中认为,行为人第一次肇事之后又连续冲撞的,就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孙伟铭案件、黎景全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第一冲撞后产生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特别是黎景全案件中行为人竟然又加大油门冲撞,是典型的放任心理,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但是,对“酒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不能绝对化,第一次肇事应当为过失,后面的连续冲撞如何定性,还是需要进一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尤其是出现连环事故的情况下,肇事车辆对后面车辆撞击完全可能是因为车辆本身的失控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推定行为人一定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过。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冲撞次数,而是应当依据当时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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