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罪成立的肯定论

发布时间:2019-08-13 00:59:15


酒后驾驶罪成立的肯定论

  认定酒后驾驶构罪深受西方法治实践的影响,加之频发的酒后驾驶事件不断聚焦民众的眼球、冲击国人的心理承受防线,愈多的人热衷于肯定论的探讨。肯定论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除非有逃逸情节,否则最高刑只有七年的法定刑,与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动辄使人丧命、重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以及行为人对法律和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蔑视,极不相称,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是个口袋罪,口袋罪本身属于立法技术不足的产物,一方面立法者无法囊括尽同类所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方面适用口袋罪对某种行为定罪量刑,实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违背。

  仅仅对刑法的法条作简要解释,无非说明了酒后驾驶违法成本低和应当将酒后驾驶罪从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问题,当然不能使肯定说具有较强的论理说服力,所以,肯定论也试图从有着更大理论空间的应然角度去解释酒后驾驶行为为什么能够入罪。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刑法的基本机能之一是保障预防功能,即排除对人生命、身体及其他重要法益的分割及护卫法益所处之现存良好状态。交通风险尤其是酒后驾驶风险的高概率和高后果以及危及生命的难以补偿性,刑法应当有选择地进行犯罪化控制,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第二,我国刑法的结构性缺失,决定了我国刑法采取结果本位的立场,且罪名设定看重主体的内心起因,罪状设计过多附加目的要件,致使许多受罚行为没有予以犯罪化。酒后、醉酒驾驶便是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到一起,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犯罪的作用,有必要增设酒后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渡性罪名。第三,现有的社会控制模式、控制效果难以令人满意。社会公众对广泛存在的“以罚代刑”、“重赔轻判”现象难以接受,对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控制效果感到失望。

  另一个让肯定论者理直气壮的理由是其他国家的实证立法,特别是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刑法或是大陆刑法,对酒后驾驶的刑法评价态度已经从过去的否定转向了肯定,某些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完成了这一转变。例如,在美国,酒后驾车被认为是一项危险的犯罪行为,酒后驾车一经查实,即上铐逮捕,并列入个人档案记录。法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了酒后驾车行为可以成立对他人造危险罪。英国立法规定了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意欲驾驶罪。而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在2001年11月28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最高可判处20年。如果是数罪并罚,则最高可判处30年徒刑。又于2007年6月20日修订了道路交通法,修订前酒后驾驶是1年以下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罚款,修订后是3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修订前是3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修订后是5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德国刑法的316条也规定了酒后驾驶罪。同为亚洲国家的新加坡和韩国等也都把严重酒后驾驶行为列为犯罪,可能被判处6至12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甚至要处3年徒刑。

  各国法理的比较与借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研究手段,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势必会对我们的选择产生影响,在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把酒后、醉酒驾驶评价为犯罪的大趋势下,我们应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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