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税局核定税收事实不清败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23:17:15


  1.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自1997年12月起从事个体餐饮业,一直未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1998年3月,,对周某某所经营的餐馆进行税款核定征收,在没有任何原始记录的情况下,核定1~3月其餐饮营业收入为13750元,应纳营业税及附加11274.47元,并于4月14日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周某某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4月18日,,并依据该法第49条赋予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业户有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的权力,对申请人周某某下达了处罚决定,罚款900元,并加收滞纳金20.8元,但被申请人拒绝签收,也没有现场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5月28日,周某某逾期仍未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强制执行。19 98年6月1日在周某某缴纳1800元后,税务分局经办人员将1800元用工商完税证全部作营业税入库,且税票上既无计税依据,又无税率,也未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周某某不服地税分局1998年6月1日作出的征税和处罚决定,以地税分局核定征收有误、超额征收为由向该县地税局申请复议,要求变更被申请人营业税税款数额的核定,退回对申请人多征的营业税税款。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该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对案情作了细致、全面、公正的调查,认为地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对周某某的处罚决定;(2)责令地税分局重新作出对周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2.案情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地税分局作出征税和处罚1800元的具体行为明显不当,反映在以下几点:

  (1)核定征税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税务机关有权对账目不健全或依法可以不建账、依法应建账而末建账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核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人水平相似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地税分局核定周某某营业收入为13750元,却没有记载和证明核定依据的有效的原始凭证,在后来周拿出的流水账中反映的同期餐饮收入也只有7600 元。因此,地税分局并没有采取以上的任何一种合法方式核定周某某应纳税额,也没有搜集到有力的原始凭证,所以,可以认为核定征税依据不足。

  (2)执法程序不到位

  税务行政执法程序上要求:税务执法文书的送达需税务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直接签收;如果当事人不在,必须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理由、日期及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在当事人处视为送达。地税分局下达的《限期缴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被当事人拒绝签收,但没有书面证明当事人是否被告知送达内容,从法律上讲是无效送达。所以,地税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和处罚行为都是无效的。

  (3)票据开具不规范

,缴纳1800元,但被申请人却将罚款和税款混为一谈,全部开成营业税解缴入库,且工商税收完税证上既无计税依据,也无税率。这种不规范的开票行为,直接导致周某某将1998年6月1日缴纳1800元视为征税行为而申请复议,并成为较有利的证据。工商税收完税证的开具要求一税一票,并要详细载明计税依据、税率、税目等,罚款要使用罚款专用收据,要作为罚没收入解缴国库。这些本应是税务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常识。显然,被申请人对办税人员的办税行为是否规范并没有严格要求。

  (4)超越执法权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地税分局强制执行,超越了执法权限。

  稽查调查取证要符合法定条件

  在税务稽查工作诸环节中,调查取证是稽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准确、合法地取证,对于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工作十分关键。

  调查取证的时间要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的时间应该是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后,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纳税人或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前)。

  如税务机关没有正式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是属于侦察取证,而侦查取证的权力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税务机关无此权力,也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决定以后收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调查取证的方式要符合法定条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只授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若实施了就是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税务机关有权就法律授权的检查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例如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对纳税人涉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而不能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也不能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检查。例如在纳税人、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税务稽查机关强行打开保管账簿、凭证资料、商品货物的橱柜、仓库进行纳税检查属于强行搜查行为,这种行为就是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到码头、车站、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而不能擅自开箱、开包检查。因此,税务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规有授权的,而采取法律、法规授权以外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

  调查取证的证据资料来源要符合法定条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稽查调查取证的来源可分为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两种。外部证据是指涉税案件当事人的财务会计核算资料、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协议、中介机构取得的评估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纳税人自述材料、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底稿、原始单据复印件等等。税务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取得必须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证据资料必须由当事人盖章签字,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要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或押印。内部证据是指在税务机关内部取得的与纳税人、涉税案件当事人有关联的证据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减税免税批文、延期缴税审批表、财务会计核算报表、税款缴纳登记表、领购使用结存发票登记台账等。举报材料、纳税人通过新闻媒体向外界公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不能作为稽查工作的证据资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求税务行政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字准确、资料齐全,否则,行政复议机关、。

  调查取证所获资料要遵守保密法定原则《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查询所获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稽查调查取证的证据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不得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予法律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