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途径 公司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与公司诉讼

发布时间:2019-08-12 06:46:15


这里所说的“救济”是指司法力量对权利的救济,即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对权利冲突的解决。《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救济”的定义是:“救济即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
  任何权利的冲突都意味着一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故而权利救济追求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受冲突或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能够得到实现和履行。换言之,救济追求的根本目标要么是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或者使不当行为造成的伤害、危害、损失得
  到一定的补偿,要么是使未履行的义务得以履行。其含义是,通过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促使冲突主体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以使权利的原有状态得以恢复。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通过和解或强制的方式使由冲突或纠纷影响造成的实际损失、伤害、危害得到合理补偿。
  与英美法系以救济和程序为中心不同,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体系是以实体权利为中心。我国民法理论也一样,合法利益的损失必须先通过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受害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或至少与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换句话说,受害人要想寻求司法力量或其他任何外部力量对自己的某种利益进行保护,就必须明确该种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从下面的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案例】
  A公司乃为开发A大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B公司为其股东之一。各股东之间对于所开发的A大厦房产的具体分配进行了约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有参建合同,C公司支付了参建款。后参建合同解除,双方签订返还购房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A公司抵押给C公司的房屋中包括了原拟分配给B公司的部分房屋。B公司以A公司未经股东同意擅自签订抵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公司与C公司的返还购房款协议及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事实理由的陈述中又提出A公司与C公司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本案中B公司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认为A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但在陈述理由中又提出A公司和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如果B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的合同无效,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B公司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起诉则具有诉权,。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在由立法所确定的权利体系中有明确的位置,即为某种权利所包含或与之密不可分。因为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权利,利益损失只有与“法定权利受侵犯”挂钩,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只有借助“权利”的桥梁,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利益受损要获得救济,必须是该利益构成了某项权利的内容。利益的具体权利属性,是该项利益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则要求主张权益者明确无误地援引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权利作为其主张利益的法律依据,也即应当指明其请求保护的利益的具体权利属性。
  该案例也给了我们以法学方法论上的启示。法学是一门世俗但不庸俗的学问,公司法作为部门法更有着很强的实践性,这就要求我们公司法学者,尤其是从事公司法实务的法律人,要对整个公司法抱有务实的研究态度,尤其面对具体的公司个案时,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思考和分析方法,从这种意义上讲,“请求权基础”作为一种法律分析方法也是极有价值的。
  “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是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极力推崇的一种法律分析方法和思考方式。笔者尝试以请求权基础方法分析公司法问题尤其是处理公司纠纷的实际案例,首先是受到王泽鉴先生之启发。

(责任编辑:奚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