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向监事会提出的先诉请求

发布时间:2019-08-02 12:44:15


  股东派生诉讼中向监事会提出的先诉请求

  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般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它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种做法。按照《日本商法典》第275条第4项的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及少数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均由监察人充当公司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监察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常设监督机关,应对股东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起诉的决定。股东向监察人提起先诉请求之后,即视为向公司提起,无须再向公司的其他机关——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请求。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先诉请求的对象首先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先诉请求则属于替补措施。有学者对这一制度设置提出了质疑:首先,监事会或者监事并非一个适当的决定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机构。监事会或监事的法定职责是履行监督职能,并非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机关,由监事会或者监事来判断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有价值超出了其能力。其次,将决定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力交给监事会或者监事与法律设置派生诉讼的根本目的相悖。尽管派生诉讼可能针对任何侵权人提起,但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人,从公司法设立派生诉讼的根本目的来看,无非在于依赖股东自己的力量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并间接维护其自己的利益。最后,现代公司改革致力于改变公司董事会内部结构,在董事会内部引进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各种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使公司治理水平大为改善,由一定的外部人和独立董事构成的诉讼委员会主要是针对派生诉讼设置的一个机构,而且是一个较优的选择。

  除了上述理由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有本法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尽合理。因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合谋从事以上行为的,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我国公司中监事有相当一部分是内部人士担任,股东虽然可以不必向监事会提出先诉请求,但仍需向董事会提出。事实上,此时股东无论是向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先诉请求都是徒劳的,目前的规定只会浪费股东的时问和精力。因此,《公司法》应当增加一条规定,在董事和监事都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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