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程序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5 01:09:15


  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程序性问题

  1、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往往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自己的个人利益,因此为了鼓励这种诉讼,加强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代表诉讼所涉及争议金额有时又十分可观。由原告股东按普通财产案件预缴诉讼费用有失公平。也许有人多虑此举助长股东滥诉。其实,原告资格制度、诉讼前置程序等制度足以预防和减少股东无理滥诉,不必在诉讼费用问题上再增设门槛。

  2、如果股东与公司的债务人、或公司与其债务人间达成了仲裁协议,股东可否参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公司对债务人提起仲裁请求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既然在公司管理层拒绝或者怠于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公司利益时,那么一旦公司与失信的缔约伙伴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股东也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则,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股东代表仲裁。当然,这也是仲裁机构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面临的一个新挑战。

  3、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实施中还应对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之合并、反诉之提起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程序性问题,有的可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的可作适当的补充和说明,原则应是能够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不宜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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