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4 12:32:15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

  (一)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应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

  (二)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立法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公司法》没有界定,但作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相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

  (二)有关财产面临被转移的风险;

  (三)其他紧急情况,如可能出现被告逃逸等妨碍追究其责任的情形。对未履行内部救济措施直接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从理论上分析,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回复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本身(如大股东、董事会成员)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侵权人有各种利害关系拒绝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成员),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均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关于被告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规定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将被告限定为特定的人,如公司董事、监事等。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3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