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8 15:14:15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93年至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帐,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149497.08元,对帐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帐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0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机构投资受益人及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于必要的情形,也应享有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

  二、法理分析

  (一)诉讼主体

  首先是关于被告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当前公司违规操作较多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宜宽不宜窄,不仅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还应包括发起人及控制股东,以及与他们合谋诈害公司利益的人。本案中,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即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资企业的控制股东,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至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他是公司的实际操作者。在本案起诉之前,即在2000年4月25日的董事会上,虽达成由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的共识,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的决议,不同意起诉,,达到了第一被告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二被告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将直接责任人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追究其责任。

  其次是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列为共同原告的,也有列为形式被告的,目的主要是使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有学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更为合理(参见江伟、段厚省《修改公司法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述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本案中,如果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的话,由于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完全可以控制公司,即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自身的利益,他可以不出庭,也不委托他人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由此看来,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最终难以实现。笔者认为,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前提来看,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怠于起诉,或者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才发生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很显然公司怠于起诉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意义出发,公司是站在股东的对立面的,因此,股东提起诉讼将其作为形式被告更为合理。在审判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当公司不出庭时,可依法缺席判决。另外,将公司作为形式被告与前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操纵者列为被告相一致。本案将合资企业列为形式被告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