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8 22:40:15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作为多元利益主体的统一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当公司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人,有可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十分合理,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是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提出的,其适用范围应当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作为公司的代表,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加以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因此,只要是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起诉,公司之诉权都应允许派生为股东之诉权,股东都应该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关于公司的诉讼法律地位认定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因为代表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由于原告股东行使的诉权实际上是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诉讼的进行及其运作结果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是代表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到代表诉讼中来。确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各国立法上规定的也不尽相同。

  在美国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尽管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但它却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并且公司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从历史上讲,代表诉讼曾被认为是将两个相关联的诉讼整合在了一个诉讼程序中,即以公司为被告对其提起衡平法上的诉讼,,对侵害其法定权利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形式的诉讼。,但历史上这种所谓将两个诉讼程序合二为一的理念,仍是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的原因之一。

,也将公司作为名义被告来对待。英国《1994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未批准或授权公司行使自己诉权,提起诉讼,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中原告。,受其约束,并从不法行为人处获得赔偿,英国立法及学者都认为把公司列为被告为次上策。”12而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无论是否参加,诉讼的结果当然及于公司。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应当立即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决定是否参加13。由此可见,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和安排,很难把公司作为被告,在逻辑上也难以让人理解,因为该诉讼中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而非责任人,股东只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但是公司作为原告也不合适,因为公司怠于或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导致出现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能强迫公司充当原告;而且股东代表诉讼本身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公司与原告的地位又有冲突。如此看来,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但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存在极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