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应注重可操作性

发布时间:2019-08-25 10:02:15


  《公司法》应注重可操作性 《公司法》应注重可操作性

  法律不仅规定应当做什么,还规定应当如何做,以使相关当事人正确做出行为,并能够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有较为准确的预期。法律所具备的指导人们“如何做”的属性,就是它的可操作性。现行《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可操作性差,

  特别是在规范民事行为、提供司法救济方面,仅有一些原则性的内容。十年的实践,已经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这一缺憾所带来的弊端。

  为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公司法》的修订应当注意就以下方面的内容增加比重:

  首先,关于具体程序的内容。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该条款的修改应侧重于对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即股东请求公司就其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公司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法律应对该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予以答复;公司逾期未答复的,股东可以分别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法律应对该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再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规定董事长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其他董事召集、主持。对于该条内容应当增补在董事长故意不履行职务时,召集、主持股东会者产生的顺序和程序。

  其次,关于主体资格的内容。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于行使权利主体的持股比例予以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似宜对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东的持股时间亦应加以适当限制。另外,此次《公司法》修改将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更应当在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上加以规定,以保证在引进先进的现代公司法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关于行使权利期限的内容。从广义上说,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规定里面的具体内容,例如上文中公司对于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答复期限。但期限之重要已使其具备了独立于一般程序层面上的特别意义,尤其是行使权利的期限。公司运行需要稳定,如果权利人可以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仍然保持权利的活力,无疑将使公司长期处于一种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对来源于公司法上的权利,必须附加明确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期限。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关于该条的修改,应区分股东请求撤销决议(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权利和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决议存在实体瑕疵)的权利,而特别重要的是应当规定股东行使权利的期限,如决议做出之日起三个月。

  第四,关于权利救济的内容。《公司法》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修改《公司法》应当对于行使权利受阻、权利落空之后救济的规定增加分量,以使当事人能够预期行为后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行使诉权。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即赋予股东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表示异议的权利。对于该条应当相应规定在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异议股东有权请求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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