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08-10 09:26:15



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续)
1994年8月27日  证委发[1994]21号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监事会由[人数]人组成,其中一人出任监事会主席。监事任
期[年数]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零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人数]名股东代表和[人数]名公司职工代表组
成。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零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次数]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
集,
  第一百零八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
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具体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为:[具体
表决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
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
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执行期满未逾5
处;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
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
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
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
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
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
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
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
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
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
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
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
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
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
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
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
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
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
下列情况下,: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
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
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
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
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
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
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
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
与公司己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
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
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人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
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
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
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
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
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
围内,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
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
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
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
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
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
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
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
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
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
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
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
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
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
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
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
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
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
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
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
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
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
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
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
审查验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
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备
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
告。
  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至少应当将前述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
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
重要出人,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
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
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
前6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
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
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
求。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
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
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为止。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
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
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四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
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
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
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
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
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
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七章 公司的台并与分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
章程规定购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
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到香港上市公司
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
公告3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
公告3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的清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因前条(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之内成
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
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
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
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清偿顺序]。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
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告破产。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
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简称《必备条款》)内容的,
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
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
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外有关证券监管机构达成谅解、协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方式解决。
  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人公司章程: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
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
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
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
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
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
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
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
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必备条款》申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人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
司的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必备条款》中所称会计师事务
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必备条款》中,以"[]"标示的内容,由公司按照实际情
况填人;以"( )"标示的内容,必须载人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