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刍论

发布时间:2019-11-08 18:21:15


  关键词: 公司纠纷诉讼 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2006年公司法增强了“可实施性”,部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法律工作者的公司纠纷案件缺乏诉讼依据的问题。基于公司纠纷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引发出调整和补正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仍然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其可实施性,以最终完全激活公司法。

  “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是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的一把利剑,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必不可少的配套体系;同时,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抗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诉讼权利,深具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和公正的现实意义。笔者从公司法可实施性的表现和分类、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程序性内容等方面展开研究,达到为有效处理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司纠纷案件提供立法参考之目的。

  一、 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程序性内容

  赋予不同权利主体以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做法,激活了公司法的规定,增强了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不能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内容相互结合才能完成。该程序性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笔者于此处仅论及与公司纠纷案件密切相关的诉讼主体、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分别为:股东以及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的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但由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原告的缺位现象。鉴于此,起诉讼之权利。故此,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为股东;被告为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任何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应然法律地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将公司置于原告地位或按原告对待。这种做法多以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的一致性为理论基础。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非自然性”和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决定了公司的决策并不总是最符合股东的利益要求的。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立场往往与起诉股东对立,这时将公司置于原告地位或按原告对待都有悖于常理,极易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损害起诉股东的权益。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将公司视为名义上的被告,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胜诉结果归属于公司,起诉股东只是间接受益,从而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情形。可见,这些国家的做法与理难容。

  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就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获得了许多成功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兼顾了公司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的事实,又符合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就“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主体法律特征。因而笔者主张,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不仅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是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优选择。

  3.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在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诉讼主体的问题非常清晰,原告应当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损害的任何法律主体,公司和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

  (二)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也是如此,但鉴于公司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在管辖上也应有其特殊的规定。

  1.级别管辖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这个标准存在的问题是:有些案件虽然争议标的金额不大,但案件的复杂程度却较大。如在股东诉讼案件中,尤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因从事竞业禁止行为侵犯公司或股东权益等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对法学、经济学、企业管理学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股东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股东派生诉讼前置条件的实现或豁免等问题缺乏十分明确的规定,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比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更大的空间,对法官的审判经验、道德水准和驾驭庭审的能力提出了较大挑战。所以,依笔者拙见,可以参照有关涉外诉讼案件及专利、域名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处理先例,将股东诉讼案件,尤其是股东间接诉讼案件,,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这个问题,不仅影响着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方便可行、对诉讼成本的承受能力,而且也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执行。。由于公司经营常常跨国界、跨区域,使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住所地与公司所在地非属同一行政区域已经司空见惯。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果为了追究某个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而必须到公司所在地的异地或异国提起一个诉讼利益不直接归属自己的派生诉讼,其管辖本身就已经成为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樊篱。而如果以原告所在地这一地域管辖的例外原则确定股东诉讼的地域管辖,则又可能为股东滥诉打开了方便之门。因而笔者认为,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股东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是比较合理并切合实际的。原因如下:第一、符合各股东的最初预期,对处于异地的原告和被告均是公平合理的;第二、便于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以最小的成本参与诉讼;第三、,同时便于判决的执行。